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443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9日,住大英县,住**香江国际********。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龙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5534897667。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遂宁市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德水中路**东海岸**商业第****码:9151090056329337X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30日,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div>
原告***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共计42882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未支付劳务费42882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劳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将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入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债务,取消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签订中央广场项目水电班组劳务协议,约定由***作为负责人的水电班组承包中央广场4、7、8楼及地下室水电工程项目。工资支付方式:工程施工从基础结构工程到地下室结构顶板浇筑完成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人工费85%,工程地下室结构以上每六层为一付款节点,
每六层结构砼浇筑完成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人工费85%,主体封顶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人工费85%。6#二层顶板浇筑完成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人工费85%,主体封顶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人工费85%,工程完工结算后扣3%作为工程质保金,3个月内支付全部余款。同时约定:班组缴纳保证金20000元,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后退付。该协议经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负责人***签字,同时由班组负责人***签字捺印生效,且案涉项目系由被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工程已竣工验收,通过结算,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劳务费总计267500元未向原告支付,也未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付劳务费及保证金,三被告均不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早日实现债权。据此,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请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是被告诚鑫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中央广场的项目负责人;2.联辉公司在修建中央广场项目中,未授权任何人或任何部门雕刻“中央广场项目部”**,联辉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劳务合同》上所加盖的“中央广场项目部”**不知道,并对该**拒绝追认;3.其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对原告与***签署合同的事实不知情;4.其已与四***劳务公司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修建中央广场抵扣资产清单》,联辉建筑公司的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诚鑫公司未按合同履约,中途停工,通过结算未完成所抵资产金额的工程量,联辉建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综上所述,联辉建筑公司非本案合同相对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联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持有中央广场项目(水电班组)《劳务协议》[又名班组劳务协议]一份,该协议封面注明施工单位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期为2015年2月2日。协议第2页,注明施工单位为中央广场项目部,班组负责人为***,承包内容为由***承担施工图内所有强、弱电、避雷、普消、给、排水及雨落管的预留预埋及安装等,临时水、电;交纳工程保证金20000元,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后退付,不计息等内容;协议第6页末尾处,有原告作为班组负责人签字捺印,项目部处加盖有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央广场项目部的**,负责人处有被告***的签字。2015年2月4日,原告***(中央广场二期),交纳了联辉中央广场二期4#、7#、8#、地下室水电施工保、地下室水电施工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明,该收据记账处有**签字,出纳处有**签字。
2015年2月7日,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合同编码为KCLB2015-001的《中央广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遂宁市河东新区中央广场工程内部发包给乙方承包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乙方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甲方以商业门面方80%,地下室负一层10,地下室负**10%及地下室负**车位10%00%的工程款,丙方同意甲方按照本条的约定向乙方以抵偿上述房产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同日,双方确定了修建工程抵扣资产清单,对门面及车位进行了确认。合同第32页甲方处加盖了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或代表处有联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及***的私人**,丙方处加盖有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订立地点为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
原告持有《中央广场项目水电班组劳务协议》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将4#楼的包干价由19元/平方米变更为22元/平方米,地下室、7#8#,地下室2元/平方米变更为15元/平方米.协议书的甲方抬头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处为***。合同末尾甲方处有***的签字及捺印,乙方处有***的签字及捺印,协议记载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
原告持有《费用报销单》3张、《领款单》2张,上述单据有被告***签字,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欠付原告部分劳务费。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的报销单中,载明劳务费为32400元,2017年7月28日的《领款单》及《费用报销单》中,载明人工费为3080元,2017年7月28日的《领款单》及《费用报销单》中,载明降水台班261天,金额为57420元。2018年1月18日的《(一)月工程报量表》,载明地下室、7号楼、8号楼计29275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按进度75%计算为329343元;4号楼7809平方米,单价22元/平方米,按进度70%计算为120258元合计金额为449601元,借支275000元,备注请财务扣除借支,根据上述《(一)月工程报量表》扣除借支后,***于2018年1月20日出具的《费用报销单》中,载明电工组人工费为174600元。
被告持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该许可证记载中央广场A区的施工单位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总监为梁川江、项目负责人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为***,专业分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处为空白。
被告持有《竣工结算书》一份,载明发包人为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结算书对中央广场2#、4#、7#、8#、地下室工程进行了、地下室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4869.19元。
被告持有公司2016年8月2日资金使用调拨审批单,该审批单载明,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支付了中央广场工程款71665802元。
另查明,被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被告***100%控股的个人独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成立之日至2017年11月27日止,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案外人**为诚鑫建筑劳务公司的监事兼出纳,案外人**系该公司会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是否妥当;2.《班组劳务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是与谁建立的合同关系;4.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由谁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
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班组劳务协议》,该协议虽名为是中央广场涉案工程水电工程的劳务协议,但实为对涉案工程中的非主体、非关键性水电、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由***进行承包施工。其本质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范畴,原告主张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上述《班组劳务协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承包涉案项目水电工程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是被告联辉建筑公司中央广场项目部负责人,是***代表被告联辉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该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联辉建筑公司主张1.其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是被告诚鑫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中央广场的项目负责人;2.联辉建筑公司在修建中央广场项目中,未授权任何人或任何部门雕刻“中央广场项目部”**,联辉建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劳务合同》上所加盖的“中央广场项目部”**不知道,并对该**拒绝追认;3.其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对原告与***签署合同的事实不知情。
本院认为,《劳务协议》上虽加盖有印文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央广场项目部的**”的**,但被告对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系被告的备案**,被告也当庭拒绝对被告***代表其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该**的加盖不能表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虽原告对**的真实性不具有实质审查的义务,但原告主张被告***系代表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依据不足。首先,“***”并非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不具有当然代表被告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内容记载,“***”系以“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央广场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订立合同,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与“***”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对“***”具有被告的委托授权进行审查的义务,如持有授权委托书等足以表明委托关系存在的文件;其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中央广场A区的施工单位为项目总监为梁川江、项目负责人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为***,该许可证上并无“***”作为项目负责人的信息,原告对此未予以关注并提出合理怀疑;再次,原告与被告的款项来往,均是由被告“***”个人通过现金向原告支付款项,未经过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进行款项交易。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权代表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案涉合同,依据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被告***的个人独资有限公司,***在《班组劳务协议》签订时系被告诚鑫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原告20000元的保证金系由原告交给了诚鑫建筑劳务公司的出纳和会计,故应当认定为被告***在《班组劳务协议》上的行为,系代表诚鑫建筑劳务公司。而诚鑫建筑劳务公司通过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央广场的部分工程,并由被告***将该工程的水电消防等部分以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央广场项目部的名义分包给了原告***。该行为系无权代理且事后没有得到被告联辉建筑公司的追认,故该《班组劳务协议》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诚鑫建筑劳务公司承担,故欠付的劳务费应由被告诚鑫建筑劳务公司负责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四,1.欠付金额,原、被告之间的《班组劳务协议》虽无效,但原告已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被告应参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劳务费428823元。有被告***签字的《领款单》及《费用报销单》、《(一)月工程报量表》为证,《(一)月工程报量表》于当时仅对地下室,7#、8#号楼的劳务费结算了75%,4#号楼的劳务费仅结算了70%,现中央广场2#、4#、7#、8#、地下室工程均已完、地下室工程均已完工电工组劳务费,经本院计算,电工组劳务费欠付32400+3080+57420+174600+29275×15×(1-75%)+7809×22×(1-70%)=428820.6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诚鑫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该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的次日即2018年1月21日其计算为宜。
2.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其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缴纳的20000**证金因合同无效应当退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联辉建筑公司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应的建设工程,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从建设工程是劳务的物化角度看,发包人联盛公司是该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联盛公司主***,被告联辉建筑有限公司不是该物化成果的享有者,故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联辉建筑有限公司主***,且从被告联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联盛建筑公司已经与被告诚鑫建筑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已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且已结清,被告联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不欠付分***鑫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故对于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联辉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8820.65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28820.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LPR))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被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薛 琼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