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4555号
原告:**融资租赁(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广益路705号嘉兴世界贸易中心1号楼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321699828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1079号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699193634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四川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1081号龙湾一号***1栋2层1081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5534897667。
法定代表人:***。
原告**融资租赁(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四川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辉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盛公司、***、联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盛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145310元、逾期违约金225626.07元(暂计至2020年6月2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114531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联盛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6600元;3、判令***、被告联辉公司对上述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确认被告方在未清偿所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前,原告对合同编号为CS180003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详见租赁物品明细表)享有所有权。如被告方未按期付款的,原告可就租赁物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若变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原告可向被告方追偿,有剩余的,则剩余部分归原告方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CS18000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联盛公司的选择向杭州崴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崴特公司)出资购买电梯设备(详见租赁物品明细表),并将设备租赁给被告联盛公司使用;由被告联盛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4884元、保证金214326元;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租金总额为1145310元(不含首付租金),由被告联盛公司自2019年6月起至2020年6月每季度第一个10日前在租期内分5期向原告支付等额租金229062元。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联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否则将视为违约。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被告联辉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被告联盛公司、崴特公司签署《设备租赁销售付款协议》,约定:为满足被告联盛公司对设备的实际需求,原告根据被告联盛公司要求,***公司购买被告联盛公司选择的设备并拟将该设备租赁给被告联盛公司;该协议所涉及的设备为、电梯,设备总价为1190700元。合同还约定了设备名称、型号、销售价格、履行的时间及交货地点、方式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资购买了电梯设备并交付给了被告联盛公司。但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联盛公司结欠原告多期租金未付,***、被告联辉公司如也未承担担保义务,原告故诉。
被告联盛公司、***、联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设备租赁销售付款协议、委托付款协议、付款凭证、租赁物发票、租赁物验收证明、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联盛公司(乙方)及被告***、联辉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CS18000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意图***公司获取《设备租赁销售付款协议》中所详述的设备,以用于其经营,并已经对该等设备做出了独立的调查;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从供应商处购买《设备租赁销售付款协议》中所列设备(详见本合同附表二),并出租给乙方。乙方确认,甲方受托与供应商所签署的《设备租赁销售付款协议》是乙方真实表示;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向甲方支付首付租金119070元、服务费14884元、保证金214326元。保证金不计利息,于乙方完全履行合同后退还;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或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时,甲方有权从上款所约定的保证金中扣抵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租赁期间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共15个月;租金总额1190700元,首付租金本金119070元,其余租金本金1071630元由乙方自2019年6月起至2020年6月止分5期支付(具体见合同附件三);超过某还租月份的还租截止日但乙方当期应付租金仍未足额到达本合同要求之甲方账户的,认定乙方还租逾期,甲方有权按还租截止日时应到账而未到账部分租金额确认逾期租金,并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逾期天数(包括节假日)每日向乙方计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所有逾期租金得到支付为止;乙方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款项的,视做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支付的保证金,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本合同不能按期履行而导致的全部损失,可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已到期和将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可向乙方追索甲方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本合同附件(包括附表一《概算表》、附表二《租赁物品明细表》、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丙方自愿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联盛公司(乙方)及崴特公司(丙方)签订《设备租赁销售付款协议》,约定:为满足乙方对设备的实际需求,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向丙方购买乙方选择的设备并拟将该设备租赁给乙方;该协议所涉及的设备为丙方为乙方提供的电梯,设备总价为1190700元。合同还约定了设备名称、型号、销售价格、履行的时间及交货地点、方式等。当日,原告(丙方)与被告联盛公司(乙方)及崴特公司(甲方)还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确认,自签署设备购买协议起三日内,乙方向丙方支付设备总金额的10%计119070元作为预付款;三方确认在乙方与甲方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后,丙方将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预付款,该款项作为甲方委托丙方代为收取的设备款,用于抵扣甲方应向丙方支付的购买本协议所涉设备的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联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14884元、保证金214326元,也***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19070元,原告亦依约***公司支付了电梯款1071630元。被告联盛公司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载明已收到全部租赁物且验收合格。此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故诉。诉讼中,原告同意保证金从租金总额中扣除、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6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联盛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销售付款协议》、《委托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或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联盛公司未能支付多期到期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联盛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联盛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14326元,原告同意从尚欠租金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的租金为930984元。关于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现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24日为9480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56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辉公司自愿对被告联盛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在付清前述款项前,本案所涉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亦应予支持。此外,合同中关于租赁物处分所得价款的约定中,如清偿后尚有结余的部分,考虑到原告的损失已通过违约金弥补,故相应的诉请不再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融资租赁(浙江)有限公司租金930984元及违约金94806元(暂计至2020年6月24日,此后以9309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融资租赁(浙江)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66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四川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中被告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在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清偿之前,CS180003号《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详见合同的附件二《租赁物品明细表》)归原告**融资租赁(浙江)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的,原告可就租赁物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若变价后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原告可就不足部分向被告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有剩余的,则剩余部分归被告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24元,由原告**融资租赁(浙江)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辉公司连带负担7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