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3民初1224号
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1***-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08992519D。
法定代表人:刘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回春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兴宁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354988-2。
法定代表人:梁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贤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回春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兴宁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160772-X。
法定代表人:梁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贤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安河嘉苑,组织机构代码73830244-3。
法定代表人:姜春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小平,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大英县通安驾驶学校,住所地大英县新城区南北干道东方商贸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78910137-7。
负责人:陈兆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小平,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1081号龙湾一号蓝月亮1栋2层1081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5534897667。
法定代表人:刘小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家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1079号附4号,组织机构代码69919363-4。
法定代表人:刘小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家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梁山,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贤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素兰,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贤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杰兰,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贤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辉,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家军,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回春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回春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大英县通安驾驶学校、四川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山、梁素兰、梁杰兰、刘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刘彬;被告四川回春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回春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梁山、梁素兰、梁杰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国;被告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大英县通安驾驶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被告四川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57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被告梁山、梁素兰、梁杰兰、刘小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物灭失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庭审后,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四川回春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抵押贷款7000000元(现有贷款本金余额5700000元),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用被告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大英县通安驾驶学校位于大英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被告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联盛蓝桥月地下车库39个车位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梁山、梁素兰、梁杰兰、刘小辉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收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就被告四川回春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7000000元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由于被告四川回春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扩大经营规模无法在期限内归还贷款本息,在2016年1月18日对贷款申请借款展期,原告同意展期至2016年7月19日。目前贷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还查明被告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抵押土地进行了开发,目前抵押土地上修建的房产已基本销售完毕,按照法律规定,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抵押物灭失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回春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回春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虽然由四川回春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借出,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是知情的,被告四川回春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梁山、梁素兰、梁杰兰辩称,四川回春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是事实,该款由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三被告是四川回春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只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大英县通安驾驶学校辩称,用自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该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原告是清楚的,且对部分购房户进行了按揭贷款。原告要求十个被告都归还借款不正确,我公司只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小辉辩称,是被告四川回春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至于该款是不是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与本案无关。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小辉只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川回春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四川回春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大英县通安驾驶学校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四川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山、梁素兰、梁杰兰、刘小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申请、抵押承诺书、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四川回春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四川回春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抵押人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承诺书、投资人决定、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土地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抵押产权证复印件、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联关系等成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四川回春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作为四川回春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只是其股东,并非借款人和担保人。
3.借款借据、进账单、还款单据、证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4.欠息明细,证明其借款拖欠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四川回春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银行流水单3页,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转贷。
2.《三方协议》1份,证明被告四川回春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平台,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款项是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使用。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大英县通安驾驶学校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2013年6月联盛公司正式申办本项目开发建设手续,并经大英县发改局、规划局、建设局、国土局等系列行政机关许可或备案,具有面向社会公示效力。原、被告均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三性进行认定。
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作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按揭销售统计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大英农商银行对地上建筑物设置按揭抵押权。原告及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3.抵押合同一份、大国用(2011)第05460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2015年1月,大英农商银行明知土地已经用于开发建设、地上建筑物已经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自愿接受土地现状作为抵押物。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回春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信公借(AFZA0120150000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四川回春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7000000元,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与被告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AFZA20150000028号《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大英县通安驾驶学校位于大英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月22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为大他项(2015)第0006号。被告梁山、梁素兰、梁杰兰、刘小辉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收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就被告四川回春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7000000元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四川回春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在贷款约定的期限内,被告依约给付利息并分三次共归还借款1300000元,下欠本金5700000元。由于被告四川回春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贷款本息,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请对贷款展期,原告同意展期至2016年7月19日。2016年1月20日,借款人四川回春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贷款人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大英农商公展(2016)年第000002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笔贷款延期至2016年7月19日,并明确在2016年2-6月每月分别归还本金1000000元,2016年7月19日归还700000元。同日,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大英农商公抵(2016)年第000002号《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大英县通安驾驶学校在大英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被告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联盛蓝桥月地下车库39个车位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遂房他证船山区字第××号房屋和遂他项(2016)第0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被告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大英县通安驾驶学校及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愿意担保。贷款展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借款逾期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现仍下欠借款570000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回春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系被告四川回春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作为股东表态同意贷款,但其只是公司内部的行为,并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因此,被告四川回春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不应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回春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作为股东表态同意贷款,但其只是公司内部的行为,并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因此,被告四川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支持。被告与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明确了抵押担保责任限额及担保范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及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和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山、梁素兰、梁杰兰、刘小辉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四川回春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被告梁山、梁素兰、梁杰兰、刘小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山、梁素兰、梁杰兰、刘小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它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及被告的承中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因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回春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本金5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梁山、梁素兰、梁杰兰、刘小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大英县通安驾驶学校所有的位于大英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国用(2011)第05460号]在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的“联盛.蓝桥月”地下车库-1层的39个车位[房屋产权证分别为: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号、03××57号、03××58号、03××***号、03××60号、03××***号、03××62号、03××63号、03××64号、03××65号、03××66号、03××67号、03××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遂开国用2015第06283号、06317号、06315号、06300号、06304号、06305号、06286号、06273号、06314号、06326号、06271号、06327号、06321号]在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700元,由被告四川回春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回春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射洪蜀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大英县通安驾驶学校、四川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山、梁素兰、梁杰兰、刘小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东升
人民陪审员 代文金
人民陪审员 孙吉成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