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903执19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永丰路47号丰尚玉林商务港一至三层。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26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四川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1081号龙湾一号蓝月亮1栋2层1081号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5634元。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的房屋;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的房屋、位于遂宁市国开区的商业用房、、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西山北路333号4栋无单元1层102号房屋、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西山北路的房屋;查封被执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国开区明月路车库、遂宁市船山区西山北路房屋。但前述房产均系轮候查封,且因涉及刑事案件被资阳市雁江区公安局作为涉案财产进行查封,现本院无法进行处置。
另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查询了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不动产等,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对三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经本院依法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