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新巴德楷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902民初4698号

原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蛇龙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洪英,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将军大道南坝小区6号。

法定代表人:李尔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王化子,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新***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化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秦巴现代高科技中医药产业园项目C区2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由原告承建,并约定原告向新***缴纳保证金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第三人王化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化子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相关工作。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重庆晋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洪公司)签订了《秦巴现代高科技中医药产业园项目C区2标段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晋洪公司。2016年9月,晋洪公司分四次向原告转账支付保证金共计190万元,随后,原告将收取的190万元保证金转账支付给被告新***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因该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原告与晋洪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法履行,晋洪公司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晋洪公司举证证实其曾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郑孝勇的名义向第三人王化子转账支付保证金10万元,后法院判决原告向晋洪公司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原告要求第三人王化子退还代为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王化子称按被告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尔宁的指定将上述10万元转入了第三方账户。原告遂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新***公司和李尔宁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而第三人王化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一审、二审判决均未确认新***公司收到王化子代为支付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仅判决被告新***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90万元。2021年3月,原告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化子退还代为收取晋洪公司的保证金10万元,但王化子在庭审中举示了其与被告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尔宁的手机通话录音和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于2016年8月已经将上述10万元转入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尔宁指定的第三方蒲金树的银行账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同一事实曾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且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川19民终910号生效判决。原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就已判决认定的事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故,原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