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121民初350号
原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蛟龙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男,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农业农村局(***科技局、***乡村产业发展局),住所地西藏拉萨市***苏州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索某,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玲,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攀新公司)与被告***农业农村局(***科技局、***乡村产业发展局)(以下简称***农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攀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波、被告***农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玲、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攀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0,907.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65,680.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价利率从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1日为19,383.26元)共计:1,040,290.85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0,907.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65,680.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价利率从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为19,383.26元)共计:1,040,290.85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6日原告四川攀新公司与***农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边林乡、江夏乡、松盘乡、阿朗乡、旁多乡、唐古乡;工程内容为:新建边林乡、江夏乡、松盘乡、阿朗乡、旁多乡、唐古乡防抗灾物资储备库300平方米及其附属;资金来源为:国家投资;工程范围为: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项目概算批复清单、图纸所含的内容。计数365天;质量标准为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5,104,540.73元,为固定总价合同;拨款方式:第一批(预付费)合同总价的30%,第二批款主体完成拨付合同计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总价的10%,审计(财政评审)通过后拨付合同总价的15%,竣工验收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拨付质保金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按照约定的施工进度和工期完成了工程范围中的工作内容。该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竣工,并于12月15日经甲方、设计、勘察、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拨付了三次工程款,共计4,083,633.14元。202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总价款为5,104,540.73元,双方加盖印章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其下欠的工程款1,020,907.59元,但被告以审计部门未作审计为由不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复函《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2017〗22号)。该复函提出:“经过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2020年2月26日住建部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明确要求: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恳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业局辩称,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施工拨款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原告明知本项目是国家投资,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根据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拉萨市“十三五”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全覆盖工作方案的通知,明确约定必须对国家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案涉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16日,原告作了投标文件做出承诺严格履行相应的文件资料,合同里约定审计财政评审通过之后拨付合同总价款,财政审批也是在经过双方的合意下完成,不管是根据双方合意还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相应的部门规章制度及方案通知,都应该严格依据相应的规定进行拨付款项。关于原告提出的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仅是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该复函是认为地方性法规不得直接规定民事主体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否则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并未否认民事主体之间自愿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关于2020年2月26号住建部的文件,案涉合同是2019年8月16日成立,引用的通知也是错误的,既然双方合意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就应该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以及履行禁止的相应资金拨付约定。关于基数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价是4,570,101.69元,该项目总价是4,570,101.69元,目前完成拨付的款项是4,083,633.14元,尚未拨付的款项是486,468.55元,该款项被告认可,并同意拨付,但原告主张按合同价支付余款,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无恶意侵占原告的财产、占有资金更无违约情形,故不应支付任何的利息。本案由原告起诉引起,相应的诉讼费用也应该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及建筑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竣工结算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认可,共同签字的结果。被告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方加盖公章只是作为送审的材料,不代表双方合意,原告明确知道竣工结算送审,才制作竣工结算总价表,该份证据只是送审资料。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双方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采信。
2.《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甲方、施工监理、勘察等相关单位签字确认证明案涉工程合格。被告称对该份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六个乡镇防抗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的批复》复印件1份,拟证明是政府的批文,该批文中金额也是符合要求的。被告称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4.《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被告称认可该份合同,但原告方并没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职责义务履行。本院予以采信。
5.《住建部:不得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合同以约定为依据,是格式合同,合同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被告称虽然地方性法规不得直接规定民事主体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但并未否认民事主体之间自愿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不予评析。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提交诉讼请求之前,甲乙双方已经确认了合同金额,当事人一方有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边林乡库房外硬化基础设计变更单》原件1份。拟证明该项目变更原因及方案,变更后的费用抵扣并且不计入工程总造价。被告称对该份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招标文件》原件1份,拟证明涉案项目为国家资金投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审慎对待。双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建设工程合同》《监理合同》等约定履行拨付义务,不得违反资金申请、结算及拨付流程。原告称该份合同为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无法更改,以签约合同价为准。本院予以采信。
2.《投标文件》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并未利用自身作为政府一方的优势地位强迫原告签订审计后再付款的约定。原告称文件中的条款是固定规定,如果不按要求就不能参与中标也就无工程项目可做。本院予以采信。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结算程序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称结算时甲方没要求,因此原告严格按照拉萨市档案馆的要求,办理结算。本院予以采信。
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拟证明结算程序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称可以补监理方的签字盖章。本院不予确认。
5.《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审计局拉萨市“十三五”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全覆盖工作方案的通知》1份,拟证明涉案项目应当审计。原告称该文件是2021年9月2日发布,与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抵触,因此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该文件无效。本院予以确认。
6.《竣工结算书》原件1份,拟证明结算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只是一份送审资料。原告称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认可,其他只是监督审核,最后被告认可双方结算,并且签字盖章。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历史中标情况》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理应知道政府项目结算流程,即以审定价而非签约价或送审价作为最终结算价格。原告称该项目属于固定总价合同,应该以签约价为准。本院不予采信。
8.《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原件1份,拟证明双方应当按照审定金额4,570,101.69元进行工程最终结算,避免534,439.04元的国家资金流失。原告称该份审计结论不予认可,涉案项目根据几方主体单位,共同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明确按照清单和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工程量,是几方共同验收出的结论。按照审计法规定,审计局、政府部门是行政审计,不是对项目具体的审计。本院予以采信。
9.《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西藏佳林工程管理责任有限公司受***审计局委托对本项目提供协助审计服务,于2021年8月1日出具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原告称被告按照“备案的已标价工程量进行结算”,是不成立的。“***六个乡镇防抗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工程”是属于固定总价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拨款方式中能够体现出来审计(财政评审)通过后拨付合同总价的15%,竣工验收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拨付质保金5%。就充分体现了为固定总价合同,审计(财政评审)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对该项目的整体费用进行的审计,审计整体费用是否超过财政概算。而原告的结算未超过合同签订的总价。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6日原告四川攀新公司与被告***农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边林乡、江夏乡、松盘乡、阿朗乡、旁多乡、唐古乡;工程内容为:新建边林乡、江夏乡、松盘乡、阿朗乡、旁多乡、唐古乡防抗灾物资储备库300平方米及其附属;资金来源为国家投资;工程范围为: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项目概算批复清单、图纸所含的内容。计数365天;质量标准为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5,104,540.73元,拨款方式:第一批(预付费)合同总价的30%,第二批款主体完成拨付合同计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总价的10%,审计(财政评审)通过后拨付合同总价的15%,竣工验收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拨付质保金5%”。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按照约定的施工进度和工期完成了工程范围中的工作内容。该工程于2019年10月10日开工,2020年10月30日竣工,并于12月15日经甲方、设计、勘察、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拨付了三次工程款,第一次于2019年11月14日拨付30%金额为1,531,362.22元,第二次于2020年9月25日拨付40%金额为2,041,816.92元,第三次于2021年2月9日拨付10%金额为510,454元,共计4,083,633.14元。202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总价款为5,104,540.73元,双方加盖印章进行了确认。已付工程款4,083,633.14元,剩余工程款1,020,907.59元未付。2021年8月1日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为4,570,101.69元与合同签约价5,104,540.73元不一致,至今未支付余款。原、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以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是以合同价款还是审计价款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9年8月16日原告四川攀新公司与被告***农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合同第二页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104,540.73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十页1.1.5.1载明“签约合同价: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确定的总金额,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暂估价及暂列金额等”,故涉案工程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价格作为认定工程造价价款依据。上述合同签订后四川攀新公司已进行施工并完成所有的工程量,该工程于2019年10月10日开工,2020年10月30日竣工,并于12月15日经甲方、设计、勘察、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验收合格。被告抗辩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是为送审而签,本院不予认可,故四川攀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合理,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应为原合同价5,104,540.73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工程款已经支付了4,083,633.14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020,907.59元。
关于违约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批款合同总价的30%、第二批款主体完成后拨付合同总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总价的10%,审计(财政评审)通过后拨付合同总价的15%,竣工验收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拨付质保金5%”。说明被告应在审计(财政评审)通过后拨付合同总价的15%,竣工验收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拨付质保金5%”,但被告支付了4,083,633.14元,2021年8月1日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后至今余下工程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以765,680.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价利率从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为19,383.26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审计通过后拨付合同总价的15%,竣工验收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拨付质保金5%”,经查明2021年8月1日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利息应从202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为9,826.36元,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财政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行为。财政审计并非民事法律事实,不能引发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本身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不是工程款结算的必然依据。如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将财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即当事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赋予了审计结论以民事法律效力,则从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不明或未作约定的,当事人主张以财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应不予支持。且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也未明确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农业农村局(***科技局、***乡村产业发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0,907.59元;利息以765,680.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价利率从202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为9,826.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2.62元(已由原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农业农村局(***科技局、***乡村产业发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志 艳
审 判 员 德吉央卓
人民陪审员 罗  琴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央金仁青
书 记 员 格桑罗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