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5民初6881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毅,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蛇龙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553487672L。
法定代表人:赵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才,男,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大力,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李道生,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李道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云中,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李道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均,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道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毅,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大力、被告***和李道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3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四被告的承担责任方式为共同承担,并增加保全费3270元要求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新津乡紫荆村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道路硬化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2019年8月,被告***、李道生将其房屋到硬化路之间的连接路段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总承包价为4.8万元。因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的运输车辆不能将混凝土直接运送到该路段,***要求被告***帮其介绍一辆铲车便于运输混凝土。经***介绍,2019年9月22日,原告到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承包路段工地运送混凝土过程中,因路面垮塌导致原告人车坠入路外,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三峡中心医院等地治疗,现花去医疗费30余万元。原告现仍在治疗过程中,已无力承受医疗费,要求被告先予赔付医疗费30万元,并赔偿其他损失25万元。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路段不在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路段范围内;2.被告***系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云阳县新津乡紫荆村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道路硬化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3.原告与被告***是否达成协议,该公司不知情;4.该公司与原告以及其余被告均没有达成任何协议或是收取任何款项。故该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不属于被告***聘请或者雇佣的务工人员,二者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任何雇佣、聘用相关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发生事故是由于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操作不当而发生的事故,应当由雇请原告的人员及原告本人承担相应损失。2.原告是在使用机械设备时候发生的事故,该机械设备的掌控是属于原告本人,运输混凝土至工地属于第二次转运,二次转运的费用及机械设备、人员均不属于被告***的承包范围。原告运送混凝土应当收取的报酬,若有人雇请,则应由雇请的人员负责支付;如果是运输合同的范畴,原告在运输的过程中使用的机械设备等均在原告本人控制范围内,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属实;2.被告***是把涉案路段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5万元,系通过村干部交付的。因为事发前后被告***本人并没有在新津乡,其间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先由实际施工人***初步预算报价的,属于先给钱后办事。被告***系借用的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牌子,属于实际施工人,所以被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代表的是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的发包行为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是合法有效的,尽到了相应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3.由于被告***是把工程整体发包给了被告***,所以被告***不会再另行雇佣工人,本案原告应当是由被告***雇佣的。
被告李道生辩称,被告李道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既没有联系过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联系过村干部,更没有联系过原告,亦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云阳县新津乡人民政府给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告知其拟建的云阳县新津乡紫荆村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于2018年10月9日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并要求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7日内到云阳县新津乡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2018年11月15日,云阳县新津乡人民政府(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云阳县新津乡紫荆村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云阳县新津乡紫荆村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工程规模包括道路硬化总长8.224km,路面平均宽度3.5米,新建人行便道2850米,宽1米,交通安全设施安装等;承包内容包括云阳县新津乡紫荆村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内容;合同价款5442965.75元等。2018年12月9日,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云阳县新津乡紫荆村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劳务内容包括道路硬化,新建便道,交通安全设施安装等相关劳务;工程合同含税价款暂估1632889.72元。
道路施工过程中,并未在家的被告***知晓这一情况后,委托其邻居王成发与被告***沟通,由被告***在村级道路硬化时一并将从村级道路至被告***家的支路硬化,被告***同意并进行了道路的初步整形。2019年4月2日,王成发代被告***转交了工程款20000元给被告***,当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李道生门前硬化路面工程款20000元,并备注“公路硬化每平面以120元每平方计算,路肩按公路每立方计算单价,挖机和装载机按平时做工计价”。
后因王成发生病住院,被告***家所在支路修建的沟通工作由紫荆村主任李贵祥负责。2019年9月22日上午,被告***在硬化至被告***家附近村级道路时发现到被告***家的支路路基因***委托他人铺设钢筋有所损坏,被告***顾忌其工程队上装载机(铲车)运输存在风险,要求李贵祥告知被告***另行联系铲车将村级道路上的混凝土转运至被告***家的支路上。
当日上午9:43和9:45,李贵祥先后两次致电被告***沟通此事,随后被告***于9:47致电原告***,原告***于9:49致电李贵祥,直到13:02之前都是李贵祥、原告***、被告***之间在联系。13:05、13:06,原告***先后两次致电被告***,未能接通;13:08,原告再次致电被告***才通话,直到15:09,被告***才致电原告***。原告***大约在9月22日中午一点多先到涉案工地查看之后,返回新津乡码头驾驶铲车回到工地,并由被告***提供液压油后开始驾驶铲车按照被告***的安排从村级公路上转运混凝土至被告***家的支路上,被告***的工人驾驶挖掘机随后在支路上负责平整路面。原告***来回运输不到十车时,大约2019年9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因支路路面垮塌,原告***及其所驾驶的铲车一同坠入路崖外而受伤。
原告受伤后经云阳县新津乡卫生院抢救并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9月24日转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1月14日,截止2019年11月14日,原告已产生住院和门诊医药费220855.58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取得了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四级的资格证书。李贵华(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新津乡新津村6组贯塘湾堆场1500平方米左右租给乙方用于新津乡太胜村移民帮扶项目、紫荆村移民帮扶项目做混凝土搅拌及砂石堆场,租赁时间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云阳县新津乡人民政府的工程款55万元,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渝0235执保6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云阳县新津乡人民政府的工程款55万元,冻结期限3年,冻结期间停止支付。并预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制件、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查询信息表、被告***户口证明、被告***户口证明、被告李道生户口证明、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关于新津乡紫荆村安全事故的情况汇报、通话清单两份、事故现场照片、调查笔录、云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复印件、云阳县人民医院病人全程分类费用清单、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药费发票、住院医药费发票、场地租赁合同复制件、从业资格证书复制件、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云阳县新津乡紫荆村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施工合同复制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制件,被告***提交的王成发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制件、李贵祥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制件、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3份、通话记录清单两份、视频资料、出庭证人李贵祥与向宏的证言,被告***提交的收条照片打印件,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审理认为案由应为身体权纠纷,故结案案由变更为身体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与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内容之外,独自承包了被告***家支路的整形以及硬化的全部工程,出现垮塌的路面已由被告***初步整修并接受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因路基损坏,被告***亦发现存在一定危险才要求被告***另行联系装载机,而且原告驾驶装载机在现场施工时亦是由被告***现场指挥,现路面垮塌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其过程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将其通往自家支路的硬化发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现路面垮塌,其存在过失;且被告***委托他人铺设钢筋而拆除了部分路基,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路面风险,也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而原告作为多年从事铲车驾驶并具有相应资质的人,亲自到场查看后才开始运输,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剩余20%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四川攀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李道生与原告受伤并无因果关系,亦无过错,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已产生的医疗费220855.58元有相应费用清单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医疗费和其他损失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可估算,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已产生医疗费220855.58元的40%,即88342.2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已产生医疗费220855.58元的40%,即88342.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5元,保全申请费3270元,由原告***负担783元,被告***负担1956元,被告***负担1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艳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谭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