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晶腾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922民初2394号
原告: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河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586461006L。
法定代表人:税国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晶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59998679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晶腾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晶腾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76.6921万元及9万余元滞纳金,滞纳金从2017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射洪县河东工业园区蓝宝石项目工程(第一期工程)。工程计划从2013年10月1日开工至2014年4月30日竣工,约定所欠工程款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约定款项为止。原告按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2016年元月,原、被告经结算实际工程总价款为686.9979万元。从2013年12月6日起,被告分17次向原告付款610.3058万元,下欠76.6921万元未付。
被告四川晶腾新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基本信息复印件、承包合同复印件、竣工结算总价、银行转款记录复印件等证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8日,四川晶腾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射洪县河东工业园区蓝宝石项目工程(第一期工程);第一期工程主要含:综合楼一栋约6000平米,轻质钢结构厂房二栋约5000平米及园区道路及附属设施配套工程;工程从2013年10月1日开工;工程款在甲乙双方做好竣工结算起一年内,甲方分四次支付给乙方;甲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应付工程款,逾期超过30日,则所欠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尾款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甲方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约定款项为止。合同签订后,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晶腾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6年6月5日,经四川晶腾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上述工程总价款为6869979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28日,四川晶腾新材料有限公司分两次退还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共计100万元。2014年1月14日至2018年4月9日,四川晶腾新材料有限公司分15次向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103058元,余下工程款766921元至今未付。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四川晶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四川晶腾新材料有限公司下欠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692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的具体竣工时间,可以将双方结算之日确定为竣工日期。根据约定,四川晶腾新材料有限公司仅在结算后一年内未支付工程款且逾期30日的情况下才支付滞纳金,故本案四川晶腾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的时间为2019年7月6日。
综上所述,对原告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晶腾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下工程款76692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9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0元,减半收取计6185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955元,由被告四川晶腾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