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922执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
法定代表人:税国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晶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政。
本院在执行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四川晶腾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四川晶腾新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有账号为2231××××1283的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晶腾新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231××××128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0451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何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何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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