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鑫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中和国际城宏发吉曲苑。
法定代表人:孟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晓林,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美丰大道中段诚信花园和谐小区三栋一楼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富强,职务不详。
上诉人西藏鑫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鑫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互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鑫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雄、漆晓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四川互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鑫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装修款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明确认定本案法律关系,进而使本案在诉讼主体关系、责任分配等认定上存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并未明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约定”,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其次,被上诉人**系四川互荣公司的职员,持有四川互荣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代表四川互荣公司与西藏鑫旺公司对案涉装修业务进行洽谈、投标、进场施工等事宜属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四川互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最后,**在诉讼中前后称其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前后矛盾,混淆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个法律案由下的不同法律范畴,一审判决也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关系界定,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了西藏鑫旺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对西藏鑫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西藏鑫旺公司提交的案外人李军向**支付工程款150 000元的情况说明、微信转账凭证、付款凭单、收据原件、农民工付款清单、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西藏鑫旺公司向**支付款项共计302 264.8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仅认定西藏鑫旺公司支付人工工资152 264.08元的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完成情况认定有误。案涉工程的广告安装、监控系统安装及部分维修均不属于**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以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未完成的事实,没有采纳西藏鑫旺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事实认定有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当事人主体和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采纳证据不公,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西藏鑫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西藏鑫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52 000元及利息10 735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息,自2018年7月27日暂计至2019年1月26日),共计462 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藏鑫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 25日,四川互荣公司委托**办理西藏鑫旺公司位于拉萨市××路高原优质特色农产品体验展示中心的装修事宜,因西藏鑫旺公司未与四川互荣公司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四川互荣公司未进场施工。2018年5月2日,**为案涉工程进行装修。2018年7月16日,**与西藏鑫旺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现场核量进行签字确认,并于2018年7月27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交接,**在《现场核量确认单》和《交接手续》的工程承包人和负责人处签字捺印。2018年7月26日至7月30日,西藏鑫旺公司代承包方以转账方式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52 264.8元。案涉的装修工程交接后,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案涉装修工程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西藏鑫旺公司、**确定无争议部分装修工程造价为273 195.63元(大写:贰拾柒万叁仟壹佰玖拾伍元陆角叁分);2、西藏鑫旺公司、**有争议部分装修工程造价:**为5583.13元(大写:伍仟伍佰捌拾叁元壹角叁分);西藏鑫旺公司为5159.47元(大写:伍仟壹佰伍拾玖元肆角柒分);3、西藏鑫旺公司认为**未施工部分装修工程造价为91 958.79元(玖万壹仟玖佰伍拾捌元柒角玖分)。
另查明,**不服(2018)藏0102民初198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终633号民事裁定书以四川互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在《现场核量确认单》工程承包人处的签字和《交接手续》由**进行交接签字,说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互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四川互荣公司没有进场施工,与该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与四川互荣公司无关,结合**在《现场核量确认单》工程承包人处的签字和《交接手续》由**进行交接的签字,能够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西藏鑫旺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与西藏鑫旺公司未签订合同,亦未进行结算,诉讼中鉴定已经确定无争议部分装修工程造价为273 195.63元,故西藏鑫旺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扣除西藏鑫旺公司已支付的劳务工资152 264.8元,故**主张西藏鑫旺公司支付工程款452 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120 930.83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西藏鑫旺公司向工人支付的工资款是148 000元,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中的争议部分,西藏鑫旺公司、**双方均未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双方争议部分的装修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工程交接时**未向西藏鑫旺公司提交结算单,西藏鑫旺公司并不知道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由**申请,西藏鑫旺公司、**协商后由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但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不认可鉴定结论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西藏鑫旺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通过案外人李军向原告**支付的150 000元系工程款,故西藏鑫旺公司抗辩已向**支付30余万元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西藏鑫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装修款120 930.8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西藏鑫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代西藏鑫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系西藏鑫旺公司与四川互荣公司的事实。被上诉人**以证人李某与西藏鑫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证人李某与西藏鑫旺公司属于委托雇佣关系,存在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其次,证人欲证明其代表西藏鑫旺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只有证人李某以借款人名义向西藏鑫旺公司出具的借款15万元收据和案外人詹某向**微信转账3万元的转账明细予以印证,从证据形式和转账金额的具体情况来看,这两份证据与李某的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李某代西藏鑫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最后,对于西藏鑫旺公司与四川互荣公司的合同关系,只有李某的单方面陈述,亦无相关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不予采信。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认可收到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录音资料并不能反映出**认可从李某处收到西藏鑫旺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及**与西藏鑫旺公司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二、西藏鑫旺公司主张李某代其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针对西藏鑫旺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四川互荣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在案涉工程招标前期四川互荣公司向**出具了《企业职工参加社保花名册》、介绍信及四川互荣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作为四川互荣公司代理人与西藏鑫旺公司洽谈西藏高原优质特色农产品体验展示中心装修事宜,但是该介绍信和委托授权书的权限为仅作投标报名及备案使用,有效期限为20天,而西藏鑫旺公司并未依据上述凭证与四川互荣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相反四川互荣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表明四川互荣公司未与西藏鑫旺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也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据此,从案涉工程的磋商、履行过程来看,**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施工,《材料报告单》和《施工进度表》无法直接推翻或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完成工程的事实。西藏鑫旺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四川互荣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发包人与施工人之间应当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本案并未形成书面合同。本案发包人是西藏鑫旺公司无疑,施工人是谁是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组织人员、筹集资金、进场施工、离场交接,履行了一个标准装饰装修合同应有的义务,是施工人。此点,可通过《现场核量确认单》《工时工资核定确认表》《措施项目费确认单》《交接单》等予以佐证。因此,**与西藏鑫旺公司之间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主体适格。至于**是何种身份,是否是四川互荣公司员工,不影响**成为本案的装饰装修合同的一方主体。由此可见,西藏鑫旺公司与四川互荣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西藏鑫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证人李某与西藏鑫旺公司属于委托雇佣关系,存在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其次,证人李某欲证明其代表西藏鑫旺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只有证人李某以借款人名义向西藏鑫旺公司出具的借款15万元收据和案外人詹某向**微信转账3万元的转账明细予以印证,从证据形式、转账金额的具体情况,证人李某的证言和两份证据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李某代西藏鑫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最后,西藏鑫旺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并不能反映出**认可从证人李某处收到西藏鑫旺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西藏鑫旺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已经确定无争议部分装修工程造价273 195.63元,扣除西藏鑫旺公司已支付的劳务工资152 264.8元,判决西藏鑫旺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20 930.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藏鑫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62元,由上诉人西藏鑫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吉 红 霞
审 判 员 刘 一 麟
审 判 员 商 盈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次仁桑布
书 记 员 高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