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22民初179号
原告:**,男,201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居民,现住射洪市。
法定代理人:尹某1,系原告**之母,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诗伟,遂宁市射洪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射洪县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万和世家D栋4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69697956XA。
法定代表人:李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智,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景雪华,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河东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586461006L。
法定代表人:税国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射洪县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伟,被告四川省射洪县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射洪县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翠、被告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税国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92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下午,原告**在外祖父尹某2、外祖母杨某的带领下到紫云公园玩耍,路过被告位于宏达家鑫路的施工工地“魅力之城”,从施工工地楼上掉下来一块木块砸中原告头部和原告外祖母手部,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的外祖父立即拨打了110报警,射洪县城北派出所出警对相关事故进行调查核实,随后原告被送往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其监护人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予以拒绝。
被告四川省射洪县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顺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互荣公司和我顺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魅力之城”工程项目已经发包给互荣公司。在原告受伤时,答辩人已经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互荣公司。
被告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30日下午18时40分,原告**由其外祖父尹某2和外祖母杨某带着到射洪紫云公园游玩,在路过洪达家鑫路上段“魅力之城”施工现场时,从该工地上方落下来的木块砸中,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外祖父尹某2拨打110报警,后将原告**送往射洪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2、脑挫裂伤;3、头皮裂伤。经治疗,原告**于2019年9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4872.24元。2019年10月30日原告方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对被鉴定人**因本次损伤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为:十级;2、护理期为:60日(陆拾日);营养期为:60日(陆拾日)。原告方垫付鉴定费用1800元。此后,双方经多次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于2020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8924.24元。
另查明,“魅力之城”工程项目位于射洪县洪达家鑫路与虹桥路交汇处。该工程发包人为四川省射洪县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涉及范围内全部人工、机械(材料全部由发包人供应),合同工期为2018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的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下午路过洪达家鑫路上段“魅力之城”施工现场时,被从“魅力之城”工地上方落下的木块砸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四川省射洪县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魅力之城”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的承包人,二被告作为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其建筑材料坠落致使原告受伤,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872.24元、护理费6420(60天×107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6432元(33216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3844.24元,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省射洪县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3844.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四川省射洪县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华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雅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