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斌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1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治国,吉林金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XXX,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超飞,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6039号。
法定代表人:贾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男,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斌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枣山物流商贸园区桃园路创新创业服务中心715号。
法定代表人:邓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送变电公司)、四川斌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斌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进行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年6月18日作出的(2021)新3130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完成的组塔放线单价认定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的合同单价为每公里155,000元,且为包工包料(商混款、钢筋款还是由上诉人支付的)。总工程款也是按照155,000元计算的,那么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由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也应当按照每公里155,000元计算。原审法院以155,000元为标准为被上诉人计算工程总价,却以55,000元为标准为上诉人计算工程价款,这显然是错误的。在施工项目中包括组塔放线和基础工程,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自认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为黑山-阿纳库勒线5.613KM、天山-塘巴扎线路基础工程267.44m3、放线工程为6.728KM,那么按照合同单价为每公里155,000元和被上诉人自认基础工程为750/m3计算得知,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613KM×155,000元+6.728KM×155,000元+267.44m3×750元=1,552,135元]。加上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借支2,347,327元、上诉人代付的商砼款1,072,619元、钢筋款484,728元和农民工工资1,608,991元,合计为7,065,800元。那么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侄儿江星星系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的工头,上诉人向江星星支付了借款69,000元的,均借条和转账记录,这69,000元应当计算在内;同时四川斌佳公司代替上诉人**向工人李文超支付了19,500元也有收条、转账记录和被上诉人***签字认可(同意公司代发此款,在结算中扣除,***。)而原审法院却也未将此款项认定在内。如在二审或发回重审中人民法院还是不予认定此而笔款项(合计88,500元),那么上诉人将以此为依据,向此二人另行起诉,追回损失,维护权利。二、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经过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自认的工程量、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和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各项款项得知,上诉人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的前提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我方施工的价款,增加不必要诉累,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年6月18日作出的(2021)新3130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一审、二审上诉费。
被上诉人吉林送变电公司辩称,首先,一审判决基本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上诉人**提出的主塔放线的工程量,希望二审综合评判。其次,我公司已将该工程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四川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与***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55,000元每公里计价,上诉人和***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结算单,均认可***完成的工作量,**完成的阿纳库勒线和天塘线均按45,000元每公里计算,因此,**和***已经进行结算,应当按照结算标准结算明细进行结算相关费用。2.除了合同之外,***还完成了其他工程,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结算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并未作出裁决。对其他意见在辩论阶段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四川斌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四川斌佳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708,038元;2.判令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中标的喀什天然气-塘巴扎35KV线路改造工程和黑山-阿纳库勒35KV线路改造工程。被告**挂靠四川斌佳公司,并以四川斌佳公司的名义在吉林送变电公司承包该工程。2019年4月1日,被告**、四川斌佳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施工内容、施工期限,并约定了合同价款为155,000元/公里计算价格,阿纳库勒为22.4KM、天塘线为20.64M,工程总价款为6,671,200元。原告组织工人施工结束后,经结算,扣除向被告借支及被告支付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8,038元。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2019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并认定原告所作工程合格,欠付工程款2,100,000元,故吉林送变电公司应当在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担负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结束理应领取工程款,被告四川斌佳公司收取**管理费,应当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9年被告**承包了喀什天然气-塘巴扎35KV线路改造工程和黑山-阿纳库勒35KV线路改造工程,被告**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分包价格为每公里155,000元,总价款为6,495,325元。但在实际施工中,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购买建筑材料、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程无法进行,还屡次向被告**借钱。被告**为了工程能够顺利进行,只能为其购买建筑材料、另行委托他人完成未完成的工程(其中阿纳库勒5.613KM、天塘线线路6.728KM、基础44.48m³),并通过借款、代付等不同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统计,在工程结束时,原告实际完工量,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用,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劳务费。工程结束后,原告又向被告四川斌佳公司主张拖欠的劳务费,被告四川斌佳公司在未与被告**沟通、对账的情况下,用被告**在被告四川斌佳公司的应结账款中向原告拨付了47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但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并超付了460,000余元。在被告不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情况下,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四川斌佳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四川斌佳公司并没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四川斌佳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若干规定,被告四川斌佳公司并没有实际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其主张被告四川斌佳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便认定本案被告四川斌佳公司与被告**形成转包该部分涉案项目工程或与被告**形成挂靠关系,但本案中被告四川斌佳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四川斌佳公司承担支付款项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涉案项目款项被告四川斌佳公司已经将应当支付款项全部支付给合同相对方被告**,故不存在代位权行使的基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辩称,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已将相关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四川斌佳公司并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即使原告主张权利,也应该向四川斌佳公司主张,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能向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四川斌佳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将承包的(2019年三区三州)喀什天然气-塘巴扎35KV线路改造工程、(2019年煤改电)喀什阿纳库勒35KV输变电工程两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斌佳公司,上述工程实际由被告**借用被告四川斌佳公司资质承包,被告**挂靠在被告四川斌佳公司,被告四川斌佳公司收取被告**管理费。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两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土方挖填、支模、混凝土浇制(包括材料混凝土、钢筋、地脚螺杆费用及防腐材料等),接地极制作(含材料费),保护帽制作、铁塔组立、导线架设、附件安装、电缆敷设、顶管、材料运输等;合同单价为每公里155,000元,以实际发生的公里数计算。后经结算,喀什阿纳库勒35KV输变电工程全线总长22.4KM,被告**完成组塔放线5.613KM;喀什天然气-塘巴扎35千伏线路改造工程全线总长20.64KM,被告**完成基础施工267.44立方米(每立方米750元),组塔放线6.728KM。2021年5月8日原告***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原告***提出为减少诉累及损失,放弃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组塔放线部分价格同意按照被告**主张的每公里55,000元计算。
另查明,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四川斌佳公司借支工程款2,347,327元,被告**支付商砼款1,072,619元、钢筋款484,728元,被告**、四川斌佳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1,608,991元,以上合计5,513,665元。目前,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四川斌佳公司的资质并以被告四川斌佳公司的名义从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处承包了喀什天然气-塘巴扎35KV线路改造工程、喀什阿纳库勒35KV输变电工程后,又将该两项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述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认可的实际施工总长为43.04KM,单价为每公里155,000元,故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671,2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自行完成了两项涉案工程中的组塔放线项目合计12.341KM,原告***和被告**均同意按照每公里55,000元计算,故被告**自行完成两项涉案工程中的组塔放线项目的工程款为678,755元;原告***自认被告**还自行完成了基础施工267.44m³,每立方米为750元,故被告**自行完成基础施工的工程款为200,580元;另外,施工期间原告***借支工程款2,347,327元,被告**代付商砼款1,072,619元、钢筋款484,728元和农民工工资1,608,991元。目前,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总价款确定为6,671,200元,扣减被告**自行完成的组塔放线项目工程款计678,755元、基础施工工程款计200,580元、被告**代付的各类款项3166338,以及原告***借支的工程款2,347,327元,被告**尚有工程款278,200元未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斌佳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劳务费708,038元以及要求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借用四川斌佳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项目,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应当为被告**,被告**又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合同双方即权利义务关系方是原告***和被告**,所产生的法律行为后果也应由原告***和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斌佳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项目被多次转包时,其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也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8,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斌佳公司、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自行完成阿纳库勒5.613KM、天塘线线路6.728KM及一定量的基础,并以不同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超付款460,000余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四川斌佳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四川斌佳公司并没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四川斌佳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以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理由如前所述,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向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主张权利以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其他辩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8,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斌佳公司、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8,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四川斌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0元,减半收取5,685元,由被告**负担2,234元,原告***负担3,4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项目部和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喀什供电公司业主项目部联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天塘线35公里线路改造工程中,54号至79号6.728公里基础和组塔架线工作由**委托符长坤完成,没有他人参与。
被上诉人吉林送变电公司的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该证明中提出的“后转包给**挂靠的四川斌佳公司”这句话有异议,因为吉林送变电公司是依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四川斌佳公司进行施工的。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据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3日,这是一审结束后二审开庭前才补充的。同时业主单位陈述发包给**,**挂靠四川斌佳公司,雷江将该工程又转包给***施工,因此该工程系***所施工的。
被上诉人四川斌佳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喀什地区巴楚县工地工程结算清单,在该清单中紫爱明,天塘线35公里中有扣除项,既基础和组塔放线,其中基础扣除20.058万元,组塔放线扣除6.728公里价款30.276万元,其内容基本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一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涉案合同的价款应如何进行计算。
关于双方涉案合同的效力及性质问题,原审法院依据现有法律规定认定**与***之间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现工程已经竣工结束,因此可按双方的约定计算相应的工程价款。上诉人**主张,双方分包合同的单价为155,000元每公里,因***未完成工程量,由**完成的部分,也应当按照155,000元每公里进行计算。而被上诉人***则提出,双方均向法院提交了结算单,均认可***完成的工作量,**完成的阿纳库勒线和天塘线均按45,000元每公里进行计算,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所以应当按结算标准进行计算。除了合同以外,***还完成了其他工程,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结算单进行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署的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方挖填、支模、混凝土浇筑(包括材料混凝土、钢筋、地脚螺杆费用及防腐材料等),接地极制作(含材料费),保护帽制作、铁塔组立、导线架设、附件安装、电缆敷设、顶管,材料运输等”,在双方均提交的“喀什地区巴楚县工地工程结算清单”中,均写明了工程量、完成情况、单价、扣除项、结余等内容。虽双方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中,有个别地方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绝大部分内容完全一致。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及价款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当按每公里155,000元进行计算,未能提供双方的合同、协议或其他变更结算单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还提出,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已经向江星星支付的69,000元和向李文超支付的19,500元。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认定,属于错误,因此应当在二审中,在向***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则提出,江星星的借款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关联,同时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向江星星的付款凭证,江星星向**出具借条的情况,***也不清楚,因此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此本案中先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价款事宜。江星星在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具了证人证言,双方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亦不一致,作为主张扣减工程款的一方当事人**,对江星星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江星星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进行确认。因此上诉人主张,江星星的款项应当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李文超的款项,经审查,该部分证据载明的内容为人工工资。在原审中,双方均提交了涉及人工工资的证据材料,原审亦已经按照双方的结算内容扣除了人工工资,因此对李文超的该笔款项,本院不再予以确认。
另***在原审判决后,亦提出了上诉,但未按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此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炳     坤
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阿布拉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乔 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