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斌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斌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825民初573号
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现住四川省广安市。
被告:四川斌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5796430637。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本院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斌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催促下,被告**、四川斌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准备将租赁费113800元给付原告**。故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四川斌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计128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唐剑英
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