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科威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金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03民初442号之二

原告:四川省科威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四川彭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2076160210。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函,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滨河东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567611048X。

法定代表人:杨德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科威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金安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科威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之后,原告四川省科威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科威电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省科威电工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4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22元,由原告四川省科威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