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092民初3161号
原告:威海东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技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瑞欣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技区香港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威海东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瑞欣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东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0087.3元及利息(以1480087.3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保全担保费444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人工挖桩施工,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并于2019年4月10日提交工程结算书,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威海瑞欣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约定承包人以包人工、材料、机械、所有税费、固定单价的方式承包“科技产业园人工挖孔桩”工程;合同固定单价每立方米890元,空孔部分每立方米460元;未约定工期;约定了工程量计算方法、工程款支付期限、工程验收与结算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方工地代表出具了工程量签证。相应工程通过了验收,并开始了后续工程建设。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2000087.30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确认该工程结算数额。
原告自认至本案起诉前被告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52万元。原告起诉后因申请保全而支付担保费444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已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被告虽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确认该工程款结算数额,但亦未举证证实原告所申报的结算数额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在原告提交结算书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总价款数额。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部分的工程款、赔偿利息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及保全担保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瑞欣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东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0087.3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480087.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威海瑞欣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威海东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费损失444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