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3民初2752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新河路**。

负责人:李杨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露,女,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峰,男,银行员工。

被告:**,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张玉英,女,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梁,四川旌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翠军,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长安大道**附**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郑守昌。

被告:四川省邛崃弘洁酒厂,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北郊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被告**、***、张玉英、杨翠军、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四川省邛崃弘洁酒厂(以下简称弘洁酒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峰、许露,被告**、***、张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翠军、建筑公司、弘洁酒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截至2020年8月6日尚欠浙商银行的借款本息合计67708.57元,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透支利息、复利、罚息等;2、判令**承担浙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告费、保全费、差旅费等);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4、判令***、张玉英、杨翠军、建筑公司、弘洁酒厂作为担保人对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浙商银行与**签订了编号为DK061117000456号借款合同,2017年11月2日,浙商银行与***、张玉英、杨翠军、建筑公司、弘洁酒厂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611170002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浙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于同日向**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张玉英、杨翠军、建筑公司、弘洁酒厂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浙商银行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玉英辩称,该债务是建筑公司的债务。浙商银行采用威逼、胁迫的方式强迫**、***、张玉英签署协议,将公司债务转为个人债务,均不是**、***、张玉英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浙商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翠军、建筑公司、弘洁酒厂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为借款人向浙商银行提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杨翠军、张玉英、建筑公司、弘洁酒厂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2017年12月25日,**为借款人与浙商银行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61117000456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2.1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2.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3‰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2.3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第五条贷款资金按全部受托支付的支付方式执行。第八条……贷款人与担保人就借款合同签订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61117000241号的担保合同。……第九条9.3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浙商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9.6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

2017年12月21日,浙商银行同***、张玉英、杨翠军、建筑公司、弘洁酒厂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61117000241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1.1***、张玉英、杨翠军、建筑公司、弘洁酒厂在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在50万元最高本金余额内,对浙商银行与**签订合同而浙商银行享有对**的债权。第二条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四条4.1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7年12月25日,**向浙商银行提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提款申请书》,要求浙商银行将50万元划入***尾号为0139的浙商银行卡中,资金用途为还贷。

同日,**签署《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载明:根据借款合同条款规定,借到上列款项,保证按期归还。

2019年5月29日,该笔贷款已归还本金,利息至今未结清。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与浙商银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张玉英、杨翠军、建筑公司、弘洁酒厂与浙商银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浙商银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玉英、杨翠军、建筑公司、弘洁酒厂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浙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20年8月6日,**尚欠浙商银行借期利息58953.46元、复利8755.11元,合计67708.57元。因**未偿还借期利息,应当以借期利息58953.46元为计算基数,按逾期罚息日利率0.03915%(7.83‰×1.5×12÷360)自2020年8月7日起计算借期利息复利至付清之日止。浙商银行主张**承担浙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交发生相应的费用证据,不予支持。***、张玉英、杨翠军、建筑公司、弘洁酒厂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浙商银行主张***、张玉英、杨翠军、建筑公司、弘洁酒厂对**未偿还的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张玉英、杨翠军、建筑公司、弘洁酒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杨翠军、建筑公司、弘洁酒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浙商银行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玉英提出浙商银行采用威逼、胁迫的方式强迫**、***、张玉英签署协议不是**、***、张玉英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利息、复利。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1、截至2020年8月6日的利息58953.46元、复利8755.11元,合计67708.57元;2、自2020年8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利息58953.46元为基数按罚息日利率0.03915%按日计算;

二、被告***、张玉英、杨翠军、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邛崃弘洁酒厂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玉英、杨翠军、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邛崃弘洁酒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云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春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