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3271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新河路155、157、161号。
负责人:梁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华丽,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黄德元,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张玉英,女,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杨翠军,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长安大道669号附7号。
法定代表人:郑守昌,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省邛崃弘洁酒厂,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北郊。
法定代表人:黄德元,职务不详。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黄德元、张玉英、杨翠军、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邛崃三建公司)、四川省邛崃弘洁酒厂(以下简称弘洁酒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德元、张玉英、杨翠军、邛崃三建公司、弘洁酒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民泰银行截至2021年7月22日欠付的借款利息718,223.16元(其中期内利息656,806.5元、逾期利息43,854.22元、复利17,562.44元),及自2021年7月23日起以期内未付利息656,806.5元为基数按照复息年利率14.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诉诉讼费由**承担;3、黄德元、张玉英、杨翠军、邛崃三建公司、弘洁酒厂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7日,民泰银行与**签订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同日,民泰银行与黄德元、张玉英、杨翠军、邛崃三建公司、弘洁酒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依约发放贷款350万元,2021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民泰银行催收,未完全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黄德元、张玉英、杨翠军、邛崃三建公司、弘洁酒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借款申请人)、黄德元、张玉英、杨翠军、邛崃三建公司、弘洁酒厂(均为担保人)向民泰银行提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350万元,借款用途为还贷。
2019年5月27日,民泰银行(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61119000205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用途为还贷,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至2021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3‰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61119000095号。发生下列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本条所称罚息利率是指本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倍。在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正常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各方确认在本合同中所填写的地址、联系方式为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其适用范围包括非诉时各类通知、催收函、律师函、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包括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一审、二审程序。
同日,黄德元、张玉英、杨翠军、邛崃三建公司、弘洁酒厂(均为保证人、乙方)与民泰银行(债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61119000095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所担保主债权为自2019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在350万元最高本金余额内,民泰银行与**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19年5月27日,邛崃三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为**在2019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17日与民泰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3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弘洁酒厂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为**在2019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17日与民泰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3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9年5月27日,民泰银行向黄德元、张玉英、杨翠军、邛崃三建公司、弘洁酒厂出具《告知函》,载明:为**在2019年5月27日办理的贷款(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61119000205号)所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该笔贷款的实际用途为归还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61117000328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61117000456号的贷款,贷款本金余额为350万元。同日,黄德元、张玉英、杨翠军、邛崃三建公司、弘洁酒厂向民泰银行出具《函》,载明:本人清楚了解《告知函》所告知的相关内容,同意为借款人**在贵行办理的合同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61119000205号的贷款继续提供担保。如借款人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2019年5月29日,**向民泰银行提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350万元用于还贷。同日,民泰银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借款金额350万元,月利率7.83‰,借款用途还贷,借款期限2019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17日。同日,民泰银行根据委托将350万元支付至相应账户。
2021年6月18日,**归还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尚欠借款期内利息656,806.5元,罚息43,854.13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告知函、股东会决议、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受托支付划款单、银行交易流水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与民泰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黄德元、张玉英、杨翠军、邛崃三建公司、弘洁酒厂与民泰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依约应向民泰银行支付借款利息656,806.5元、罚息43,854.13元、复利,复利以借款利息656,806.5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4.1%(7.83‰×12×1.5)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计算。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黄德元、张玉英、杨翠军、邛崃三建公司、弘洁酒厂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德元、张玉英、杨翠军、邛崃三建公司、弘洁酒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偿还借款利息656,806.5元、罚息43,854.13元及复利(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借款利息656,806.5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4.1%自202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利息时止);
二、被告黄德元、张玉英、杨翠军、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邛崃弘洁酒厂对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91元,由被告**、黄德元、张玉英、杨翠军、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邛崃弘洁酒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肖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