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3执928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新河路155、157、161号。
法定代表人:梁斌。
被执行人:**,男,1980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
被执行人:黄德元,男,1953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
被执行人:杨翠军,男,1970年0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
被执行人:张玉英,女,1950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
被执行人: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长安大道669号附7号。
法定代表人:郑守昌。
被执行人:四川省邛崃弘洁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北郊。
法定代表人:黄德元。
关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与**、黄德元、杨翠军、张玉英、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邛崃弘洁酒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川0113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支付申请人利息、复利、案件受理费共计74702.6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执行中,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帐户,余额不足;查封被执行人黄德元名下位于邛崃市.8号1栋8层8号、7层7号房产两处;查封被执行人张玉英名下位于邛崃市房产一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方圆街173号21栋1楼16号房产两处。上述房产均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调查等方式进行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光伟
审判员 黄 剑
审判员 朱 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振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