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3民初1620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新河路155、157、161号。
负责人:李杨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露,女,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峰,男,银行员工。
被告:***,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女,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黄伟,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杨翠军,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长安大道669号附7号。
法定代表人:郑守昌。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黄伟、杨翠军、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峰、许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杨翠军、三建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截至2020年4月21日尚欠民泰银行的借款本息合计528,989.96元,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透支利息、复利、罚息等;2、判令***、***承担民泰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告费、保全费、差旅费等);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4、黄伟、杨翠军、三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请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民泰银行与***、***签订了编号为DK061117000328号借款合同,2017年11月2日,民泰银行与黄伟、杨翠军、三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611170001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民泰银行于同日向***、***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完全对民泰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经民泰银行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黄伟、杨翠军、三建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为借款人、***为共同借款人向民泰银行提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黄伟、杨翠军、三建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2017年11月2日,***为借款人、***为共同借款人与民泰银行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61117000328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2.1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2.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3‰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2.3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第五条贷款资金按全部受托支付的支付方式执行。第八条贷款人与担保人就借款合同签订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61117000169号的担保合同。第九条9.3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民泰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9.6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
同日,民泰银行同黄伟、杨翠军、三建公司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61117000169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1.1黄伟、杨翠军、三建公司在2017年11月2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在300万元最高本金余额内,对民泰银行与***、***签订合同而民泰银行享有对***、***的债权。第二条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四条4.1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7年11月3日,***向民泰银行提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提款申请书》,要求民泰银行将300万元划入***尾号为0139的民泰银行卡中,资金用途为还贷。
同日,***签署《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载明:根据借款合同条款规定,借到上列款项,保证按期归还。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与民泰银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黄伟、杨翠军、三建公司与民泰银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义务。民泰银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利息、罚息、复利的还款义务,黄伟、杨翠军、三建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民泰银行要求***、***归还该笔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19年5月29日,***、***尚欠民泰银行借期利息417,339元(3000000×7.83‰×12÷360×533),逾期罚息45,805.5元(3000000×7.83‰×1.5×12÷360×39)。因***、***未偿还借期利息,应当以借期利息417,339元为计算基数,按逾期罚息日利率0.03915%(7.83‰×1.5×12÷360)自2019年4月21日起计算借期利息复利至付清之日止。民泰银行主张逾期罚息复利,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泰银行主张***、***承担民泰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交发生相应的费用证据,不予支持。黄伟、杨翠军、三建公司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民泰银行主张黄伟、杨翠军、三建公司对***、***未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黄伟、杨翠军、三建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黄伟、杨翠军、三建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9年12月24日的利息417,339元、罚息45,805.5元、复利以利息417,339元为基数,按罚息日利率0.03915%自2019年4月21日起按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伟、杨翠军、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4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黄伟、杨翠军、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书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春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