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瑞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瑞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34民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瑞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9726447K.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四川省瑞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4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不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是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案外人德昌廖鲜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及德昌廖鲜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证明上诉人与德昌廖鲜生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正是基于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才来到施工现场履行合同义务。并且上诉人已说明案涉事故发生的地点是上诉人的内部施工场地,并非普通意义上的道路,不对社会公众开放。被上诉人之所以会驾车在案涉地点并发生事故,系因履行合同义务,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履行合同义务与发生事故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案应是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当然应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安全事故处理方式进行责任承担。而在《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第八条安全责任中,上诉人与廖鲜生运输有限公司约定:“乙方(廖鲜生运输有限公司)操作人员应自理施工过程中自身人为造成的安全责任,非甲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为履行乙方合同义务,当然应受此条款约束,理应自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二、德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9)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部分上诉人不予认可。在该认定书中,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有三个,1.发生事故的地点不适宜车辆通行;2.车辆超载;3.被上诉人疏于观察。事故认定书中推定车辆超载的原因系上诉人强迫、纵容、指使被上诉人超载,进而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在一审中,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车辆的超载非因上诉人行为,而是因为被上诉人刻意隐瞒车辆实际状况造成的超载。原因在于:上诉人与案外人廖鲜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乙方提供的水泥罐车型号为12立方米,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装载量仅约8立方米,若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提供车辆,则并不存在超载的情形,即上诉人基于对合同的信赖,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装载量为12立方米,故此上诉人不存在也无必要强迫、纵容、指使被上诉人超载。上诉人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无行为作出事故认定书中所述之行为,当然也不应为超载承担责任。而被上诉人是为德昌廖鲜生运输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也应受合同约束,故超载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有意隐瞒车辆实际状况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对超载承担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对超载承担责任。 ***辩称,本案答辩人是因为驾驶车辆时因上诉人修建的道路才发生翻车,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属于合同纠纷。至于超载原因,答辩人本人并不清楚车辆是否超载,因为是上诉人公司的人在负责装载混凝土,至于装多少答辩人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88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8日11时许,原告***驾驶川F3720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装载混凝土沿德昌县大陆槽乡风电场二号线自建施工“道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4号机位路段时,该车压塌道路右侧路基翻覆于右侧山坡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及装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马道分院住院治疗,住院141天,所开支的住院费用224263元(被告已全部承担)。2019年10月14日德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德公交认字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四川省瑞宸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德昌风电项目经理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9月7日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马道分院出院证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2019年9月27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七级、一个八级、四个九级、两个十级,同年8月17日原告***的损伤鉴定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骨折内固定器取出费用所需18000元,二次鉴定费2800元。因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20年3月4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88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4日与其妻***离婚,离婚后长女***由***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的父亲为退休工人,每月退休金46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户籍。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伤害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虽被告对德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事发“道路”系大陆槽风电项目工地自建施工运输车辆通行“道路”由被告四川省瑞宸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德昌风电项目经理部实际使用管理,在事发前项目部安排专人在路段靠山体侧用挖掘机填埋电缆的边沟,致使道路变窄,且使用管理方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由于原被告方均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情形,故原被告均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德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0%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60%责任。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问题: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自购药品13912元及生活用品费用1716元,一审法院仅对自购药品有购药者姓名以及所购药品用于治疗原告伤情的票据确认。原告所产生的购买生活用品的票据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父的赡养费,因原告的父亲为退休工人,月退休金4600元已超过城镇居民的年均消费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由于原告受伤的残疾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住院费224263元,生活费17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照《关于四川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确认原告***此次因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6327.08元(原告自己垫付住院费1000元,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马道分院由被告垫付的住院费224263元和自己开支的门诊费974.08元,西昌市仁惠大药房开支门诊费90元);续医费18000元;护理费24750元[(150元/天x141天)+院外(120元/天x30天)];误工费22230元【(141天+出院后休息30天)x130元/天】;住院伙食费以及营养费:8460元(30元/天x2x141天);残疾赔偿金332160元【33216元/年x(40%+10%)x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6361.6元【(23484元/年x8年x60%)÷2】;交通费718.9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01807.58元。按照上述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421084.5元(701807.58元x60%)因被告已垫付原告相关费用241623元后,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79461.5元(421084.5元-2416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由被告四川省瑞宸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等,合计人民币421084.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相关费用241623元后,被告四川省瑞宸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7946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633元,减半收取4317元,由原告***负担1727元,被告四川瑞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先垫付,被告四川瑞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合同纠纷;2.一审判决对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德昌廖鲜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及德昌廖鲜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受德昌廖鲜生运输有限公司安排到上诉人瑞宸公司处从事水泥罐车的运输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瑞宸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是因为其驾驶的水泥罐车在运输过程中压塌道路右侧路基致使车辆翻覆于右侧山坡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作为受害人在一审时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故上诉人瑞宸公司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合同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虽然属于上诉人瑞宸公司的内部施工场地,发生事故的道路系上诉人公司自行修建用于施工所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对该起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系交通事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瑞宸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普通意义上的道路,因此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确定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案涉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在驾驶水泥罐车运输时,车辆压塌道路路基导致车辆侧翻。该次事故经德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用于运输车辆通行的道路变窄、路基下悬空,已不适宜运输车辆通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事发时车辆超载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以此确定由道路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瑞宸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案涉事故发生地的道路是上诉人瑞宸公司风电项目工地自建用于施工运输车辆通行的道路,在事发前,上诉人瑞宸公司安排人员在该路段靠山体侧挖掘用于填埋电缆的边沟,致使道路变窄,且事发路段临坡临涯侧路基下悬空,在该路段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前提下,上诉人公司作为道路的管理和使用方未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上诉人的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系水泥罐车,其车辆所装载的水泥是由瑞宸公司所属的搅拌站负责装载,对于车辆所装载的水泥装多少、是否超载取决于装货人,故上诉人认为导致车辆超载的全部过错方在于被上诉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作为驾驶人员,驾驶超出核定载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具有一定过错,故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称导致车辆超载的原因在于案外人德昌廖鲜生运输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能够装载12立方米水泥的车辆,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超载的全部责任。因本案系侵权责任之诉,而上诉人所主张的理由系违约之诉,且其所主张的合同相对人系案外人德昌廖鲜生运输有限公司,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责任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瑞宸公司承担60%的主要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40%的次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省瑞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2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瑞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