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瑞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川0105行初350号
原告四川省瑞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5栋13楼1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972644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00MB0Q417031。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该局机关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0005656712314。
法定代表人***,厅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该厅副厅长。
委托代理人***,该厅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1962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理人***(***之子),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君集(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省瑞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宸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四川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省人社厅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7月23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2019]04-5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8年12月19日上午7:03左右,***从工地宿舍(成都轨道交通18号线海昌路站活动板房)前往公司食堂(海昌路68号)吃完早餐后,步行前往工地上班途中,途径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海昌路55号门前路段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顶叶挫伤伴出血;2.左侧胼胝体出血;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室血肿;5.脑干挫裂伤;6.头皮血肿;7.下颌部皮肤裂伤;8.创伤性气胸(双侧);9.双侧颈根部及胸壁皮下气肿;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11.右侧蝶窦壁、翼突外侧板骨折;12.右下颌头骨折;13.双肺肺挫伤伴感染;14.右侧第1-4肋及左第1肋骨折;15.右肩胛骨骨折。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告知行政相对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原告瑞宸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被告四川省人社厅申请复议。2019年11月25日,被告四川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9]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04-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所属的成都轨道交通十八号线麓山站项目部上下班作业时间为上午8:30至12:00,下午13:30-18:00,且非工作时间不允许进入工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距上班时间近1.5小时,事故地点距离项目部宿舍仅3分钟步行路程,***自述称外出系为了吃早餐,故***系因个人需要在休息时间外出后返回宿舍过程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04-5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9]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瑞宸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制作的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交的《关于***车祸事故情况说明》;
2.瑞宸公司成都轨道交通18号线土建3标麓山站项目部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的通知》和瑞宸公司成都轨道交通18号线土建3标海昌路站项目部分别于2018年4月26日和2018年11月5日作出的两份《关于的通知》。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根据证人证言,***系在食堂吃完早餐前往工地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04-5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人社厅辩称,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04-5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四川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的身份及户籍资料、授权委托材料;
2.瑞宸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材料;
3.瑞宸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出具的***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
4.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事故地点、工作地、居住地路线图;
6.证人陈某、蒋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7.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的病情证明单;
8.***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9.瑞宸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制作的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交的《关于***车祸事故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即瑞宸公司成都轨道交通18号线土建3标麓山站项目部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的通知》和瑞宸公司成都轨道交通18号线土建3标海昌路站项目部分别于2018年4月26日和2018年11月5日作出的两份《关于的通知》;
10.成都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12日向***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1.成都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28日向瑞宸公司作出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
12.成都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2019]04-5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
被告四川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瑞宸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制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复议申请资料;
2.成都市人社局在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
3.四川省人社厅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川人社复答[2019]15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四川省人社厅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川人社复答[2019]154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四川省人社厅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川人社复决字[2019]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
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证据真实且充分,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04-5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依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依据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1-8、10-12项证据,以及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明复议行为合法的第1-5项证据,各方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13项依据及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明复议行为合法的第6项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9项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证据的情况,但是否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在实体评判中一并评说。
经审理查明,***系瑞宸公司的建筑工人,自2016年7月起在该公司位于本市站地铁项目工地工作,2018年8月起由公司安排在工地旁的活动板房内居住。2018年12月19日上午7时零3分许,***在工地食堂吃完早餐后,朝工地方向步行横过马路时,被案外人***驾驶的京Q×××××号轻型封闭式货车行驶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6月10日,***通过其代理人向成都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成都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的申请后,于2019年6月28日向瑞宸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要求瑞宸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并告知逾期未提交的法律后果。瑞宸公司收到告知书后,提交了《关于***车祸事故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系吃完早饭回宿舍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且认为***横穿马路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成都市人社局审查了***及瑞宸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认为***提交的证人陈某、蒋某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系吃完早餐前往工地上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瑞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地工人的上班时间,遂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04-5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8月5日、9日送达***和瑞宸公司。
瑞宸公司不服[2019]04-5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9月27日向四川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社厅于同日受理其复议申请后,于同日向成都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四川省人社厅经书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9]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就辖区内企业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
在事实证据方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是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对此,本院认为,工友陈某、蒋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事发当日早上6点过在公司指定的用餐地点遇到***,工人们吃完早餐后就会回到工地上班等事实,而瑞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证人的陈述存在虚假,故根据二工友的陈述及事故地、工作地、居住地路线图等证据,可以认定***系在公司食堂吃完早餐前往工地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事实。相反,瑞宸公司提供的《关于***车祸事故情况说明》仅系其单方陈述,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瑞宸公司提供的《关于的通知》和《关于的通知》,也系瑞宸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工人的证言或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和适用范围,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工人上、下班时间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瑞宸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是在前往工地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成都市人社局根据***提供的能够相互印证的相关证据认定其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在法律适用方面,成都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和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四川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四川省人社厅具有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四川省人社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向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书面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书面审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其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瑞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瑞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