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149号
原告***,男,1942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玉溪市宏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瑞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瑞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1年9月向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莲池居民委员会麻线屯村承包了位于马鞍山脚累坡滩的约6亩荒地,另外还向农户承租了约4亩零星耕地,栽种了果树并从事养殖业。被告四川省瑞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晋宁至红塔区高速公路第三区光山5号隧道。在施工过程中,未与原告协商并进行合理补偿,就将原告经营管理的约4.5亩土地包括地上房屋、果树等附着物用装载机推平建盖职工临时用房。原告多次找工地负责人协商,但均未对补偿达成一致。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四川省瑞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房屋等建筑物和附着物损失16658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晋宁至红塔区高速公路是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将光山5号隧道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省瑞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除了修路征用土地涉及原告的部分承包地外,因建盖工人临时住房和办公用房,还需要租用部分原告的承包地。但是原告承包土地后,又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转租给绍平。晋红高速三标经莲池14组和莲池居民委员会参与见证和协调,已经于2014年1月20日与土地实际使用***签订了《临时租地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绍平租金152000元。因此,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15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永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