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牛区睿帮荣建材经营部、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1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区睿帮荣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区蓉都大道天回路**大湾建材市场******。

经营者:李荣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中和路**附**。

法定代表人:王永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区睿帮荣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睿帮荣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睿帮荣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睿帮荣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并由小康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案涉《购货单》上的信息与睿帮荣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案涉《购货单》、《授权书》能够证实小康公司差欠睿帮荣经营部案涉货款。睿帮荣经营部所供案涉瓷砖也已实际用于了小康公司施工的工地。

小康公司答辩称:1.小康公司与睿帮荣经营部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到过案涉货物。在一审中,小康公司已举证证明睿帮荣经营部所提供案涉《购货单》是虚假的,该《购货单》是邓国发因不能按期向李远鹏偿还10万元借款而应李远鹏的要求在其上签的字,该《购货单》上没有销售单位的名称,也没有小康公司印章;2.睿帮荣经营部提交的案涉《授权书》上的印章是邓国发与李远鹏合谋伪造的公章,小康公司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邓国发也在公安机关陈述《授权书》是伪造的,且公安机关也出具了工作情况说明,因此睿帮荣经营部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睿帮荣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小康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1.5倍的标准即年利率7.1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小康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庭审中,睿帮荣经营部提交了一份《购货单》,载明:2014年6月10日,小康公司作为购货单位购买外墙砖、厨卫地砖等建材,共计205800元。案外人邓国发作为收货人在该购货单上签名,该购货单未加盖睿帮荣经营部、小康公司印章,亦未显示睿帮荣经营部之名称。

一审庭审中,睿帮荣经营部提交案外人邓国发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案外人邓国发系成都美富特膜科技有限公司淮口建设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挂靠在小康公司,该项目所需地砖、瓷砖等系在睿邦荣经营部购买,材料款尚欠200000元;本人及公司授权睿邦荣经营部李远鹏在该工程建设单位成都美富特膜科技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收取(直接扣除工程款)。该《授权书》有小康公司的印章。一审庭审中,小康公司抗辩该《授权书》上小康公司的印章系案外人邓国发伪造的。庭审中,小康公司提交案外人邓国发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邓国发与睿帮荣经营部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款项实际系邓国发与李远鹏的借贷关系,购货单系李远鹏要求邓国发签名,授权书上小康公司公章系邓国发私自伪造,小康公司不知情。

另查明,2018年10月28日,小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案外人邓国发盗用小康公司公章事宜向金堂县公安局水城派出所报案。2019年7月18日,睿帮荣经营部就本案事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川0106民初86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睿帮荣经营部的起诉。睿帮荣经营部不服该裁定而向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20)川01民终1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成都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6民初86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成都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还查明,2014年6月20日,睿帮荣经营部注册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睿帮荣经营部要求小康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小康公司抗辩睿帮荣经营部主体不适格,双方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睿帮荣经营部应就睿帮荣经营部与小康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举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睿帮荣经营部、小康公司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一审庭审中,睿帮荣经营部提交了《购货单》及《授权书》拟证明其与小康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睿帮荣经营部已实际向小康公司供货,小康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购货单》载明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而睿帮荣经营部注册成立于2014年6月20日,即该《购货单》生效时睿帮荣经营部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且睿帮荣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购货单》上载明的债权存在转移之情形,即睿帮荣经营部并非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当然适格主体;其二,该《购货单》上未有睿帮荣经营部之名称及签章,亦未有小康公司之印章,仅有案外人邓国发签名,尚不足以证明睿帮荣经营部与小康公司即为案涉《购货单》的主体。综上,睿帮荣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小康公司供货,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睿帮荣经营部要求小康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区睿帮荣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小康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睿帮荣经营部提交如下证据:睿帮荣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2014年3月6日,睿帮荣经营部经营者李荣英在四川大湾建材市场经营建材,2014年6月10日,睿帮荣经营部向小康公司销售案涉瓷砖,2014年6月20日,睿帮荣经营部正式办理工商登记。之后李荣英将经营部注册前未完成的销售业务转入其个人经营的经营部。因此应由睿帮荣经营部收取小康公司差欠的案涉货款。经质证,小康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证实案涉《购货单》记载供货时间早于睿帮荣经营部成立时间,既然睿帮荣经营部都未成立就不可能与小康公司建立案涉买卖关系。小康公司并不认识李荣英,也未与其发生过业务关系。证据中的经营地址与案涉《购货单》上地址有不一致之处,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小康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确定双方拟证明的目的。

经睿帮荣经营部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郑某陈述其是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金堂××工业园区现场的总负责人,以前并不认识睿帮荣经营部的李远鹏,认识李远鹏是因他运厕所外墙砖到案涉施工现场。不清楚李远鹏运材料的数量。对其他给案涉施工现场供货的材料供应商,郑某都不认识。经审查,本院认为,睿帮荣经营部提交的案涉《购货单》只有一张,其上所载送货时间距今已六年多。郑某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郑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睿帮荣经营部主张其与小康公司建立了案涉买卖关系且小康公司差欠其案涉货款,应对该主张举证证实。从睿帮荣经营部所举的现有证据看:首先,睿帮荣经营部并未举证证实其与小康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次,睿帮荣经营部所举的案涉《购货单》载明的送货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该《购货单》上仅有邓国发签字,并无小康公司的印章。睿帮荣经营部并未举证证实邓国发在签收案涉《购货单》的货物时曾向其出具了小康公司的授权;第三,睿帮荣经营部在一审中提交的《授权书》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其上所加盖的“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编号与小康公司的备案印章编号不一,睿帮荣经营部并未举证证实小康公司曾在他处使用过该《授权书》上的印章;最后,睿帮荣经营部主张邓国发在购买案涉瓷砖时曾告知其是挂靠小康公司承包案涉项目,是代表小康公司负责案涉项目施工,睿帮荣经营部对该主张并未举证证实。因睿帮荣经营部所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应由睿帮荣经营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睿帮荣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区睿帮荣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审判员 冷 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