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执异447号
异议人: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中和路十组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征。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本院在执行***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公司)的应收款项(限额244265.97元)。现小康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小康公司称,请求撤销(2020)川0121执恢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借用小康公司名义签订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孚环保公司)职工宿舍、2#、3#车间建设施工合同,众孚环保公司欠小康公司工程款2484578元。因债务人众孚环保公司申请破产,2020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9)川0121破1号之二裁定,根据上述裁定小康公司工程款项系一般债权,实际收到偿债款248457.8元,包括取得相关债权的成本和相关费用。因小康公司未与***结算,故***有无债权不能确定。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在小康公司的应收款244265.97元,因小康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而要求小康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的到期债务限额244265.97元,明显侵害了小康公司的权益。故向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冻结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与***、小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川0121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83497元。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川0121执969号执行裁定,查封***所有的号牌号码为川A0××××宝马牌轿车一辆。在执行中,本院经向银行、车管、不动产登记等相关职能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川0121执969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0年1月14日对该案恢复执行,并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0)川0121执恢22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在小康公司的应收款项,限额244265.97元,限期为三年。同日,本院作出(2020)川0121执恢2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小康公司协助冻结***在小康公司的应收款项,限额244265.97元,冻结期间停止向***支付”。《通知书》载明:“小康公司自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限额244265.97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9月15日,小康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小康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负责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和二号车间的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850万元。项目管理方式为: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税费上交。***应向小康公司按项目总造价1.5%缴纳管理费和税费。项目工程款必须划拨到小康公司指定账户,工程款的使用和支付应在小康公司财务人员监控及符合国家相关财务制度下,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支付”。***与小康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属挂靠法律关系,***借用小康公司的资质承建众孚环保公司职工宿舍楼及2号车间工程。2013年1月1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众孚环保公司宿舍楼工程的劳务。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项目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6)川0121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21执969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0121执9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川0121执恢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川0121执恢2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用小康公司资质承建众孚环保公司职工宿舍楼和二号车间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该协议对项目工程款的使用和支付作了约定即“在小康公司财务人员监控及符合国家相关财务制度下,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支付”,因此,***与小康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冻结***在小康公司的应收款项并告知小康公司冻结期间停止向***支付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且冻结债权行为只是对债权的控制,仅起限制***在小康公司处支取的作用。至于小康公司提出的未与***结算,相关债权债务金额不确定、是否存在债权不确定的问题,只是法院后续采取处分措施的问题。本院对债权债务的情况不做实质性审查,在小康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将暂时不予强制执行。至于本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仅是要求小康公司协助执行冻结这一执行行为,未对其实体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故亦无需撤销。综上,小康公司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金奕汐
审 判 员 黄 娇
审 判 员 卢 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 旭
书 记 员 舒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