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中和路十组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四川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小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判令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01259.60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解除与小康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但一审法院适用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疫情的影响小康公司对***的工资进行调整,***对此不满拒绝签字确认工资,小康公司多次要求***领取工资,但***拒绝领取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故***未领取工资的责任不在小康公司,小康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伤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的规定,***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应当按照60%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判决足额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小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01259.6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小康公司职工,自2003年4月起小康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8月。2008年3月1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800元+效益工资,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2010年1月15日,***因工受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6月12日鉴定为八级伤残。2020年3月23日,***工伤复发入院治疗,于4月4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月,加强护理(需1人护理)。2020年7月15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的工伤致残程度七级。2020年8月21日,***向小康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小康公司未按月支付医疗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和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2月7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的工伤致残程度七级。
2021年8月27日,***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小康公司的劳动关系,小康公司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裁决小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3290.06元、2019年2月节假日工资760元、2020年1月工资1290元、2月工资4023.46元、3月1日至22日生活费1440.37元、3月23日至9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140元、护理费15450元、医疗费17516.80元、鉴定费6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710.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75元、年休假工资44928.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910元。2021年4月6日,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2020)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小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1日解除;小康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5575.40元、2020年2月工资3505.80元、3月生活费7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23.2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766元,以上共计240907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小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小康公司财务负责人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发放工资。***在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3505.80元。2020年4月8日,小康公司向***发放2020年1月工资2730元,之后未再发放工资;2020年9月28日,小康公司书面通知***确认、领取2020年2月至8月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小康公司对仲裁委裁决的当事人双方于2020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小康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3505.80元、3月生活费79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23.2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240元未提起诉讼,***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仲裁裁决事项予以确认。关于小康公司提起诉讼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关于小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小康公司主张工资发放以劳动者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为前提,而***拒绝在工资表上签字,故小康公司不构成对工资的拖欠,***解除劳动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该规定针对的是以货币直接发放的情形,而委托银行代为发放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已有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记录,故不能以劳动者签字作为发放工资的前置条件。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劳动者拒绝签字确认工资数额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应当按核定的数额及时发放,若确实存在争议可以通过其他合理方式处理。因此,小康公司在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情况下提出上述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小康公司因未及时足额支付***2020年1月至3月工资,在停工留薪期内也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月支付工资,***据此通知解除与小康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在工伤复发、正常提供劳动情况下其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5.80元(低于成都市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三倍),仲裁委认定其工作年限为13年(即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1日),***对此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确定经济补偿为45575.40元(3505.80元/月×13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有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有关“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保险相关问题按照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以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伤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工伤职工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因***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与小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小康公司主张按全额(168766元)的6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小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575.4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766元。据此,一审法院确定小康公司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40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小康公司与***于2020年8月2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小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40907元;三、驳回小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小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小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否应当按照60%计算。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小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小康公司主张公司需要员工在工资表上签字后才通过银行转账向员工发放工资,由于***拒绝在工资表上签字故未向其发放工资,小康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不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在本案中,小康公司向***发放工资的形式为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而非以现金方式发放,小康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即便双方对发放的工资有争议,***拒绝在工资表上签字,但并不妨碍小康公司按照工资表载明的工资金额及时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故小康公司以需经***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后才发放工资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由于小康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解除与小康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主张小康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非小康公司主张的***解除与小康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小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否应当按照60%计算的问题。小康公司主张由于***年满56岁,应当按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伤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的规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全额的60%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小康公司对《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伤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系断章取义,该条还规定“工伤职工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小康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情形,故小康公司主张按全额的6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滕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