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申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应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勇,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中和路十组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公司)、一审第三人***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21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小康公司刻意隐瞒关键新证据2018年12月26日的《承诺书》,作虚假陈述,导致未能查明全部案件事实。***认为该《承诺书》的内容和形式能反映出三方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小康公司也曾接受了***等人的委托提起诉讼,追讨剩余工程尾款。小康公司收到工程尾款后,却又以***与***未办理结算、***未按承诺开具发票为借口,拒绝将工程款支付给***,严重损害了***的权益。另外,***认为有新证据证明该案法律关系应属债权转让纠纷。通过诉讼审理可以固定关键新证据《承诺书》的真实性,足以证明双方因债权转让而形成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事实,而原审法院仍作出让***承担给付责任的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得到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小康公司辩称,***所称的《承诺书》为新证据已在(2020)川01民终11701号案中已提交质证,不属新证据,该《承诺书》也没有小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小康公司认为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是挂靠关系,***与***产生的合同关系,各方对这一事实是认可的,***现申请再审认为与小康公司形成了债权转让关系,但从(2020)川0121民初1791号案审理看***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没有提过债权转让的事实,说明***本人没有债权转让的主观意识。小康公司认为,小康公司与***间没有办理工程结算,双方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希望通过诉讼方式向发包单位追讨工程款,追讨回来后再与***办结算,说明***与***之间的债权也没有确定,***主张的债权转让关系不符合常理,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再审认为2018年12月26日的《承诺书》为新证据问题。经查,***已在原审中对该《承诺书》已举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情形,对其主张为新证据的观点不予认定。关于***主张该案系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问题。从***在原审的起诉请求和理由看,***主张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没有主张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原审不存在遗漏和超出当事人请求审理的情况,再审审理是针对***在原审中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故***主张债权转让关系超出原审主张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云国

审判员  陈 胜

审判员  钟 宏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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