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21民初4697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应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勇,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中和路**附**。

法定代表人:王永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国发,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第三人:陈华旬,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第三人:徐怀举,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第三人:罗均山,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第三人:黄海军,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第三人:廖尚献,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第三人:俸辉,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公司)、第三人邓国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陈华旬、徐怀举、罗均山、黄海军、廖尚献、俸辉为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应福、康志勇,被告小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国发、陈华旬、徐怀举、罗均山、黄海军、廖尚献、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康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支付工程款2117429.28元、资金占用利息328201.53元(利息算至2020年8月27日)、诉讼费16870元合计2462500.81元,并支付后期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2117429.2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小康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工程款为1503000元,资金占用利息的基数调整为1503000元,起算时间明确为2019年1月24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邓国发持代表小康公司与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美富特膜公司建设工程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协议书》,与***就小康公司所承建的“美富特膜公司建设工程”项目1#、2#厂房钢结构工程达成了工程分包协议。协议成达后,***于2014年10月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工程在2015年12月整体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期间***领取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仍有工程款2117429.28元未领取。***多次向小康公司催要工程款,均无果。2020年4月16日,***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由小康公司及邓国发连带支付上述工程款。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21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邓国发支付***工程款2117429.2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法院认定邓国发借用小康公司资质承包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富特公司)建设工程后再转包给***,属无效合同。***为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查明,2019年1月按照小康公司要求,***出具委托书委托小康公司以该公司名义起诉美富特公司支付工程款。通过诉讼,美富特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尾款,该款由小康公司领取。但小康公司以邓国发未办理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多次联系邓国发均未果。综上,邓国发拒不出面办理款项领取手续,怠于行使权利,损害***实现债权。

小康公司辩称,针对原告就本案法律关系变更为原告与邓国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小康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与邓国发、小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小康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任何支付义务。同时,原告的起诉已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裁定驳回其起诉。

邓国发、陈华旬、徐怀举、罗均山、黄海军、廖尚献、俸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川0121民初1791号案件作为前诉,原告为***,被告为小康公司,第三人为邓国发。本案作为后诉案件虽增加了陈华旬等第三人,但从诉讼请求看,***要求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均为小康公司。再从诉讼标的看,两案诉讼标的均是***与邓国发所签订的《美富特膜公司项目钢结构工程结算单》所涉及的下欠工程款,虽然在本案审理中***根据举证、质证情况调整了工程款的数额,但调整后的数额仍包含在前诉工程款数额之中,标的仍是同一标的,并未发生根本性、实质性变化。最后,在本案诉讼中,***先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关系,之后又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其诉讼请求始终是明确的,均是要求小康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与(2020)川0121民初179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同。即从诉讼请求上分析,***在本案中所提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2020)川0121民初1791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70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泽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昕奕

书 记 员 杨夏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