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2120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中和路十组附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特别授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01259.60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无故拒不领取劳动报酬,而非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是主动辞职而不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己年满56周岁有余,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上不足4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60%计算,仲裁裁决计算错误。故金劳人仲案[2020]364号裁决部份裁决事项错误。 ***辩称,原告未支付2020年2月至7月工资的事实清楚,因其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60%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公司职工,自2003年4月起**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8月。2008年3月1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800元+效益工资,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2010年1月15日,***因工受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6月12日鉴定为八级伤残。2020年3月23日,***工伤复发入辽治疗,于4月4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月,加强护理(需1人护理)。2020年7月15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的工伤致残程度七级。2020年8月21日,***向**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未按月支付医疗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和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2月7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的工伤致残程度七级。 2021年8月27日,***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3290.06元、2019年2月节假日工资760元、2020年1月工资1290元、2月工资4023.46元、3月1日至22日生活费1440.37元、3月23日至9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140元、护理费15450元、医疗费17516.80元、鉴定费6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710.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75元、年休假工资44928.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910元。2021年4月6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2020)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1日解除;**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5575.40元、2020年2月工资3505.80元、3月生活费7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23.2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766元,以上共计240907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公司财务负责人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发放工资。***在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3505.80元。2020年4月8日,**公司向***发放2020年1月工资2730元,之后未再发放工资;2020年9月28日,**公司书面通知***确认、领取2020年2月至8月工资。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参保缴费证明、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出院病情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领取工资通知书、当事人的**等证据,以及金劳人仲案(2020)364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对仲裁委裁决的当事人双方于2020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3505.80元、3月生活费79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23.2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240元未提起诉讼,***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上述仲裁裁决事项予以确认。关于**公司提起诉讼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公司主张工资发放以劳动者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为前提,而***拒绝在工资表上签字,故**公司不构成对工资的拖欠,***解除劳动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该规定针对的是以货币直接发放的情形,而委托银行代为发放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已有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记录,故不能以劳动者签字作为发放工资的前置条件。向劳动者按照发放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劳动者拒绝签字确认工资数额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应当按核定的数额及时发放,若确实存在争议可以通过其他合理方式处理。因此,**公司在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情况下提出上述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因未及时足额支付***2020年1月至3月工资,在停工留薪期内也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月支付工资,***据此通知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在工伤复发、正常提供劳动情况下其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5.80元(低于成都市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三倍),仲裁委认定其工作年限为13年(即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1日),***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确定经济补偿为45575.40元(3505.80元/月×13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有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有关“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保险相关问题按照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以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伤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工伤职工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因***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主张按全额(168766元)的6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575.4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766元。据此,本院确定**公司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40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8月2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二、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40907元; 三、驳回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