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825民初644号之一
原告天全县金阳三和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全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伟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天全金阳三和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伟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申请人公司名称是四川省伟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起诉的四川省伟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履行地并非被申请人处,本案管辖应为申请人所在地即什邡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没有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应由贵院传票通知的所谓的被告所在地即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至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在4.20大地震灾后重建过程中,被告中标承建天全县昂州煤矿宿舍工程,该项目部负责人为***。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承租方为”四川省伟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盖公章为四川省伟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全县煤矿宿舍重建项目部),单位地址为天全县昂州煤矿宿舍,法定代表人为***。此后,原告向被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于2014年12月、2015年4月至5月共计给付原告租金27376元后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剩余租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赔偿费、维修费、违约金共计102039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被告住所地什邡市人民法院和天全县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合同双方的履行地在四川省天全县,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并非其公司,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没有合同履行地的意见,不属管辖权异议的法定理由,应在诉讼中举证证实。故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省伟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