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伟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伟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全县金阳三和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8民辖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伟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隐峰镇顺河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全县金阳三和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安居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伟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全县金阳三和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5民初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省伟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本案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没有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什邝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租赁物使用地位于四川省天全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在四川省天全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本案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属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的审查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康友波
审判员***
审判员简克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