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825民初644号
原告天全县金阳三和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伟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01日,住什邡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全县金阳三和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伟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全县金阳三和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全县金阳三和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天全县金阳三和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