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3民初3933号
原告:大同凡光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云州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消防分公司。
负责人:乔某,经理。
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凡光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消防分公司、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21年5月17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02民终6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9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消防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凡光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223234元;2、以223234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自2020年10月13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前述材料款款结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消防分公司口头达成买卖合同,由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供消防材料及配件。当时约定在原告公司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材料及配件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消防分公司依照实际价格支付相应的款项。协议达成后,我公司严格按照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消防分公司的要求履行买卖合同,被告也一直按照双方的约定正常支付材料款项。但2020年以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消防分公司开始无理由拖欠原告供材料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20年9月初与原告对账,承认共拖欠原告供材料款223234元。此后,被告承诺偿还其拖欠原告的全部材料款,但要求原告为其开具供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23日,原告依照被告要求为其开具了三张价税合计为223234元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消防分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上述材料款,并拖欠至今。我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货物买卖协议,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依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由于二被告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故要求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的材料款承担补充返还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的违约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我公司的财产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具文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我方不认可,清单不属于同一单号即同一批货物有两个单号,被告对原告单方制作的销售单不认可。事实上,双方签订认可的销售单中没有单价及总金额,只对产品种类、型号及数量进行了确认。财务结账时,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单又另行制作一份包括单价和总金额的销售单与我方进行结算。后来被告发现原告所制作的销售单中部分货物单价明显与市场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原告过错行为,被告要求原告与其进行总账,进行总结算,双方协商解决纠纷。遗憾的是,至今原告都未与被告进行总结算,甚至故意隐瞒部分证据进行起诉要求材料款,希望法院查明全部事实,参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或进行询价对单价及总金额进行对账予以确定后依法作出判决,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按原告单方制作的有单价及总金额的销售单计算,经我方财务人员进行核对,减去我方不认可的材料接收员朱某、智某草料单金额219395.9元即所供总供货金额为522624.4元,而我方付款总额为477877.9元,欠款仅为44746.5元并非原告所起诉的金额。原告开发票总额为421192.4元,如材料单总金额按522624.4元计算,原告仍欠发票101432元。因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即使付款也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消防分公司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但在证据交换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对朱某、智某签字的单据提出异议,认为供货单存在不合常理的情形,签字笔体不一致等。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消防分公司达成买卖合同意向,由原告向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消防分公司提供消防材料及配件,双方以工地人员签字的销货清单明细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消防分公司不定期为原告结算。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消防分公司已实付材料款477877.9元,已实付材料款所依据的单据包含工地人员智某、朱某签字的销货清单明细,包含该两名人员及原告认可的其他人员签字的单据涉及的材料款合计金额为742020.3元,截止2020年1月11日,被告方再无付款记录。被告已支付款项中支付方式包含实物抵顶及财务人员个人转付(200000元),该部分款项原告未向被告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22日、9月2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消防分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价税合计223234元,该三张票据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消防分公司已用于抵扣税款。
庭审中,双方对收料员签字的有效性、货品单价等问题争议较大,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收料员签字。被告方对智某、朱某签字的销货清单明细提出异议,但其自认在已结算支付的材料款中,包含此二人签字的销货单,且本次诉讼表示对已结清材料款的反悔,将之前此二人签字的所有单据剔除,并主张在后续未付款项中折抵,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算材料款应当是经过财务确认后支付的,此前已结清材料款中有智某、朱某签字的单据,被告方在较长时间内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甚至在原一审中亦未提出异议,应当推定被告方在双方业务往来及结算中对智某、朱某签字的单据是认可的,本次重审庭审中,智某、朱某均出庭作证,确认其系原、被告业务往来期间受曹文委托在工地负责收货,同时工作人员有贺泽广等,两位证人陈述内容相互可印证,亦可与被告方已结算票据的记载内容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证词可信度较高,应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持有单据所记载的货物被告已收悉的事实予以认定。证人智某、朱某就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单据中的签字均予以认可,而根据双方当庭提交证据原件的状况分析,双方各自持有部分业务往来过程中的销货清单,被告方自认其所持有的单据均系已结算单据,其不持有原告提交票据的其他联单原件,而原告不能提交被告持有原件单据的其他联单,故可以推定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并非完全按照规范进行,仅依照清单单联结算,原告交付原件,被告按单据记载的货物结算,则原告现持有的相关经办人签字的单据原件,应视为未结算。2、关于货品单价。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但就此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就买卖标的的价款可以协商确定,合同价款以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为先,本案中,双方虽未对货品价格做出明确的书面约定,但双方交易的大部分货物已结算完毕,货品结算价格明确,应视为被告方对货品约定价格的一种确认,原告本次主张的未结算部分,销售清单记载的价格与已结算票据一致,符合双方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对价格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实际交易的方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有效建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或双方交易的习惯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原告按照双方交易的方式送货,被告应当及时清结材料款,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货品单价及收料员签字有效性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被告方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转入其法定代表人孟某个人账户的材料款及以物抵债部分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亦属违约行为,即本案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原告应就个人转账结算部分及以物抵债部分按照相应价值及时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综上,原告关于材料款的诉讼请求金额小于查明事实所确定的应收账款金额,该部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关于违约金的明确约定,且原告本身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行为,本院不予认定支持。本案中,原告将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消防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消防分公司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身份参加了本案诉讼,但其实际上是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应由其所属的法人承担,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自认其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分公司对外债务付款主体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同凡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23234元;
二、驳回原告大同凡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敬
人民陪审员 顾媛媛
人民陪审员 翟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