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

**均、***等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13民初5889号
 
原告:**均,男,苗族,居住地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举,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巧英,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工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吕振民,总经理。
第三人: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新开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宋进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清,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均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伟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均的委托代理人向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巧英,第三人中建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城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防火门款项806800元;2、判令被告云城建设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云城建设公司承接“大西街农贸市场”的消防工程。其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大西街农贸市场”的防火门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完成,工程中的防火门产品由原告提供,安装由原告完成,产品固定综合单价为40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安装任务,***与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结算,并签署8份结算单据,金额共计19987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欠 8068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6年大同市南郊区云城建设有限公司消防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城建设公司消防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由第三人中建伟业公司建设开发的大西街公园一号工程A1地块农贸食品批发市场项目消防施工一标段工程,该消防工程中防火门及部分防火卷帘分包给了原告**均。答辩人作为该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了防火门协议,由云城建设公司消防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与原告当时只签订了防火门合同,对防火卷帘的单价未进行约定。2017年,原告提出让答辩人确定单价,并提供了一些预算单让答辩人签字,答辩人只对单价进行了确认,对其工程量并未认可。事实上,大西街公园一号工程A1地块农贸食品批发市场项目消防施工一标段工程现已竣工结算,由本案第三人中建伟业公司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价,其中原告所作防火门工程共计1579.65㎡,防火卷帘共计2259.4㎡,共计工程总价款为1329304元。开庭前,云城建设公司消防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191900元,答辩人代表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元,共计支付1221900元,欠付107404元。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云城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建伟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万隆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审定的价款,已向云城建设公司消防分公司足额支付,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判决书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和理由部分综合评判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底,***(需方)与**均(供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均承揽大同大西街公园一号农贸市场1号、2号、9号楼室内消防工程防火门的定作安装,产品单价为40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付款方式留白处未填写内容。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处由***签名,乙方代表处由**均签名。同期,***(需方)与**均(供方)另行签订《工业品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均承揽大同大西街公园一号农贸市场1号、9号楼室内消防工程防火卷帘的定作安装,合同总价款为650000元(暂定价),最终以决算为准,产品单价为260元/平方米,合同付款方式留白处未填写内容。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处由***签名,乙方代表处由**均签名。
2018年10月8日,***与**均共同签署八份面积(含单价)统计表,内容分别载明:1、大西街9号楼防火门整改单、金额32000元;2、大西街防火门总合计140㎡,每平米400元;3、大西街农贸市场防火门合计733.6,每平米400元;4、大西街农贸市场防火门合计615,每平米400元;5、大西街农贸市场防火门合计714.5,每平米400元;6、大西街农贸市场防火门合计719.85,每平米400元;7大西街农贸市场防火卷帘合计2569,每平米260元;8、大西街农贸市场防火卷帘包箱合计589,每平米22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核实确认,对已付12219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及安装合同、定作安装面积统计表、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款规定:“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本案中,原告**均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名称虽为《工业品买卖及安装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系**均按照***提供的图纸及尺寸为***定作防火门、卷帘门并予以安装的合同关系,故**均不仅仅是转移防火门、卷帘门的所有权,还需要根据图纸及尺寸定作并安装、调试后交付使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本案案由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如前所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均所签,也无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披露了挂靠云城建设公司从事该工程建设的信息,被告云城建设公司并非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该云城建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与被告***享有和承担。因法律并没有赋予承揽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第三人主张支付欠款的权利,故无论云城建设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云城建设公司均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以此为由主张云城建设公司对***欠付的合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价款结算依据和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均应对其主张欠付合同价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均主张欠付合同价款为776800元(核减2021年2月10日***转账支付30000元),是依据其举示的八份定作安装面积统计表合计金额 1998700元,减去其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221900元款项后,所得出的金额。因此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八份统计表能否证明**均已交付承揽成果的价款。具体本案,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均和***在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定作安装项目完工后,对定作完工面积和单价进行确认,并分别出具了八份面积(含单价)统计表:①大西街9号楼防火门整改单、金额32000元②大西街防火门总合计140㎡,每平米400元③大西街农贸市场防火门合计733.6,每平米400元④大西街农贸市场防火门合计615,每平米400元⑤大西街农贸市场防火门合计714.5,每平米400元⑥大西街农贸市场防火门合计719.85,每平米400元⑦大西街农贸市场防火卷帘合计2569,每平米260元⑧大西街农贸市场防火卷帘包箱合计589,每平米220元。***及其委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安勇在上述表中分别对单价及面积进行确认签字。从内容上看,原告举示的八张定作安装面积统计表不仅载明了面积,而且载明了单价,且单价亦与合同约定单价数额相吻合,故该统计表不仅具有明确的指向性,而且具有对价款进行结算的性质。在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形下,原告提交的八份面积(含单价)统计表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债务性质及金额的结算依据。被告***以双方未结算确认并当庭提出工程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告***主张应以第三人中建伟业公司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作为认定合同价款依据的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结算只对参与结算的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告**均并非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价报告的当事人,该结算审价报告对**均不具有约束力。并且,合同具有相对性。中建伟业公司与云城建设公司消防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依据的是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与**均和***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并不相同,不能作为**均与***进行结算的依据。再次,虽然原告提交八张定作安装面积统计表中部分面积合计有误差:④大西街农贸市场防火门合计615应更正为606.67(其中第12项合计67.2应更正为58.8);⑥大西街农贸市场防火门合计719.85应更正为711.45(其中第12项合计67.2应更正为58.8),但该差异系计算误差, 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故即便统计表中部分面积合计存有瑕疵,也不影响八份统计表作为结算依据的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八份统计表载明的面积(更正后)结合已确认的单价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如前所述,本案原、被告依据定作安装面积统计表及约定单价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1992008元[①32000元+②140×400元/㎡+③733.6×400元/㎡+④606.67×400元/㎡+⑤714.5×400元/㎡+⑥711.45×400元/㎡+⑦2569×260元/㎡+⑧589×220元/㎡]。核减双方庭审中确认已付合同价款1221900元,未付定作安装款为7701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均定作安装款770108元。
二、驳回原告**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8元,由原告**均负担403元,被告***负担8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瑞东
                              人民陪审员  王睿光
                              人民陪审员  程景尧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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