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3民终587号
上诉人四川华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太平、梁玉、四川川江恒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恒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2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邓太平是代表川江恒正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请求返还保证金的权利应由川江恒正公司享有,邓太平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违反法律规定。
邓太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邓太平具有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梁玉提供书面意见称,案涉合同合法有效,邓太平与梁玉均是代理人身份,均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梁玉是华武公司聘请的人员,案涉保证金是梁玉按照公司要求打入公司对公账户,梁玉在确认公司收款后出具了《收条》,梁玉只是经办人。退还保证金应当由华武公司向川江恒正公司退还。
川江恒正公司辩称,邓太平转保证金的行为与川江恒正公司无关,邓太平转保证金的时间是2016年3月16日,华武公司与川江恒正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3月28日。保证金不是川江恒正公司交的,川江恒正公司也不会主张这20万元保证金。
邓太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武公司、梁玉向邓太平连带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息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2、第三人在收到华武公司、梁玉退还保证金的金额范围内向邓太平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华武公司、梁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邓太平委托案外人严红宇向华武公司转款20万元。2016年3月28日,邓太平以川江恒正公司的名义与华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华武公司将绵阳市三台县樟树路社区1、2、3组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项目:1#、2#、8#楼的劳务分包给川江恒正公司,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川江恒正公司向华武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进场七天后再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主体封顶后,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初验合格后再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同时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尾部甲方华武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梁玉签名,乙方川江恒正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邓太平签名。同日,梁玉向邓太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劳务公司保证金200000元,此款打入华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梁玉,2016年3月16日。合同签订后,因绵阳市三台县樟树路社区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项目一直未开工,引起诉讼。诉讼中,邓太平未就其与川江恒正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提供其他证据,川江恒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川江恒正公司未收取过华武公司所退还的保证金。
另查明,华武公司提交银行业务交易账单载明,2016年3月16日,邓太平委托案外人严红宇转入华武公司的200000元,华武公司于同日通过四川大同城清算资金往来通汇扎差账户,转入绵阳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在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未发生效力的前提下,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认定为消灭的同时,基于该民事法律行为所发生的财产变动当然丧失基础,自然发生财产变动的回归。结合本案案情,邓太平以其挂靠川江恒正公司与华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向华武公司交纳保证金,现以未能进场开工为由主张退还保证金,川江恒正公司对邓太平的挂靠行为不予认可。就本案而言,不论因邓太平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还是基于川江恒正公司不予认可挂靠关系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均产生返还取得财产的法律后果,故邓太平诉请华武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华武公司在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其利息请求因无相关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梁玉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名,同时亦未实际收取保证金,故邓太平主张梁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同时查明川江恒正公司未收取到华武公司退还保证金,故川江恒正公司亦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一、四川华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邓太平保证金200000元;二、驳回邓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四川华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中,邓太平于2016年3月16日委托严红宇向华武公司支付款项200000元,2016年3月28日,邓太平以川江恒正公司的名义与华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川江恒正公司对该合同是其公司印章予以认可,只是称系案外人李在尧欲挂靠川江恒正公司而签订的合同,邓太平称李在尧是准备与其合伙做案涉工程,说明邓太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邓太平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川江恒正公司称邓太平转保证金的行为与川江恒正公司无关,保证金不是川江恒正公司交的,川江恒正公司也不会主张这200000元保证金。并且,邓太平转保证金的时间是2016年3月16日,华武公司与川江恒正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3月28日。据此,邓太平以川江恒正公司的名义与华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且案涉合同实际并未履行,现邓太平向华武公司主张退还200000元保证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华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川江恒正公司对案涉合同是其公司印章予以认可,只是称系案外人李在尧欲挂靠川江恒正公司而签订的合同,邓太平称李在尧是准备与其合伙做案涉工程。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川华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江春虹
审判员 龙 燊
书记员 刘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