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2民初6175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华铁宾馆**。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川江恒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兴安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四川川江恒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恒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川1302民初1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川13民终186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定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川江恒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连带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息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2、第三人在收到被告退还保证金的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四川川江恒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向被告承包绵阳市三台县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原告安排***按被告**要求先行交纳履约保证金,于2016年3月16日向**指定的四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以四川川江恒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四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将工程劳务按合同约定分包给原告,也拒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如被告将履约保证金已退还给第三人,第三人则应当在其收到履约保证金的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在本案原一审及二审程序中,根据原一、二审庭审笔录,四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原告与其签订合同,否认原告的主体资格,四川川江恒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否认原告的挂靠,否认原告签订合同的效力,否认原告交纳保证金的效力,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 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负责联系后,**挂靠**公司,**公司收取管理费。原告诉称保证金 系***汇入公司账户是事实,原告通过四川川江恒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任何风险由其自行承担。后保证金按照原告方的指示从公司账户转给案外人。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案涉工程没有真正施工,原告也无权以实际施工人来主张。**为委托代理人身份,合同中签字也是在代理人处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合同甲方是**公司,乙方是川江公司,代理人是**和***,保证金与***、**无法律上的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川江恒正公司述称,川江恒正公司与***之间无业务往来,公司从始至终未给***出具过委托,这份合同是上次庭审才知晓,案涉工程是案外人***告知本人挂靠在川江恒正公司,后又称工程不存在了。合同中***签字公司不知情,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后交纳保证金,***也未向公司说明或者报备。***缴纳保证金的事情公司不知情,合同本身是无效的,合同至今也未履行。另川江恒正公司没有收取过**公司的保证金。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公司转款20万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以第三人川江恒正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绵阳市三台县樟树路社区1、2、3组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项目:1#、2#、8#楼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川江恒正公司,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川江恒正公司向被告**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进场七天后再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主体封顶后,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初验合格后再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同时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尾部甲方**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乙方川江恒正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劳务公司保证金200000元,此款打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2016年3月16日。合同签订后,因绵阳市三台县樟树路社区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项目一直未开工,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未就其与第三人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提供其他证据,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当事人未收取过被告**公司所退还的保证金。 另查明,被告**公司提交银行业务交易账单载明,2016年3月16日,***委托案外人***转入**公司的20万元,**公司于同日通过四川大同城清算资金往来通汇扎差账户,转入绵阳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在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未发生效力的前提下,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认定为消灭的同时,基于该民事法律行为所发生的财产变动当然丧失基础,自然发生财产变动的回归。结合本案,原告***以其挂靠第三人川江恒正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向被告**公司交纳保证金,现以未能进场开工为由主张退还保证金,川江恒正公司对***的挂靠行为不予认可。本案不论属***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还是基于川江恒正公司不予认可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均产生返还取得财产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请求因无相关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在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名,同时亦未实际收取保证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川江恒正公司未收取到被告**公司退还保证金,故第三人川江恒正公司亦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四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叙瑺 人民陪审员  成 永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