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华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325执1161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日,住四川省南部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6日,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执行人四川华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38号华铁宾馆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MA6291PT8M,组织机构代码MA6291PT-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华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生效的西充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5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二申请执行人支付608528.8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承担案件受理费49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引用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华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2×××4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22003.8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联系电话:189××××3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