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

***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峨眉山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02民初2252号
原告:***,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09017977C。
负责人:黄凌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第三人:峨眉山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588363514M。
法定代表人:刘一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仲书,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英,女,峨眉山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第三人峨眉山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教育建筑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第三人峨眉教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仲书、张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峨眉教育建筑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就“河畔明珠”A区商住楼建设项目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6年12月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受伤,先后在武警四川总队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和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8月9日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0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等级为工伤7级。原告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受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但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均被拒绝。
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因被告与第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承担残疾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应当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所列残疾之一,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按工伤评定标准所致的残疾程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不应当赔付该项保险金。
第三人峨眉教育建筑公司述称:原告所述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治疗伤情的情况属实,但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155000元全部由第三人垫付,因此医疗保险金应当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于第三人峨眉教育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系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每人保险金额限额60万元、医疗保险金限额6万元的事实认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还一致认可第三人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142198.21元,同意本案纠纷所涉保险合同中的医疗保险金6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纠纷所涉及残疾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2013版)》,其中第十条保险责任中“残疾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
还查明,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分别在武警四川总队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和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还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等地门诊治疗。2017年6月8日,原告***亲属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材料包括原告***在前述四个住院治疗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和CT片,该鉴定机构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伤残,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11月10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国家标准,鉴定***的伤残情况为伤残七级。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对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异议,同意按该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额6万元(60万元×10%)赔付原告,原告方认为前述伤残评定时只提供了两个医院的CT片,而未提供其他医院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材料不齐全,故鉴定结论不合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纠纷所涉保险合同中的医疗保险金6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该部分保险金,故各方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伤残等级应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因被告与第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的伤残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因此原告主张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的七级伤残来确定保险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是不合法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同意按该标准赔付保险金的观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保险金6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1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奕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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