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川1102行初35号
原告:***,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芮黎,四川君集(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大佛南路**。
法人代表人:王睿,该中心主任。
出庭负责人:熊艳,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钢花,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仲书,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峨眉山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滨河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刘一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玲,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简称峨眉社保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的规定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峨眉社保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峨眉山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峨眉教育建筑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芮黎,被告峨眉社保中心的负责人熊艳副主任及该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钢花、纪仲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峨眉教育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峨眉社保中心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编号:(2020)11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意见书》(简称《意见书》),载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原告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6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01元、伙食补助705元、鉴定费300元。第三方责任赔偿:医疗费全额赔偿、残疾赔偿金9276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川府发〔2011〕28号文件第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简称42号文件)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审核意见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不再由工伤基金报销;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鉴定费可以在工伤基金报销。
原告***诉称:原告原单位(第三人)一直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2019年1月3日,原告在骑车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12月20日,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此后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20年12月3日,被告作出《意见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意见书》不服,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意见书》;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6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01元、伙食补助70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76566.75元的工伤保险待遇;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犍为社保中心辩称:其依据42号文件作出的《意见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峨眉教育建筑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其修建的建设项目从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2019年1月3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12月20日,原告的伤情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18日,原告的伤情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
2020年10月14日,第三人与原告及被告签订《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第三人与原告及被告于2020年6月20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2020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同日,被告作出《意见书》并于12月22日向原告送达。
另查明,原告就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部分损失,已由侵权责任人及相关保险公司赔付。
再查明,被告系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
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峨眉山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材料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社会保险卡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手续、《机动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关于***同志工伤保险参保情况的回函》《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被告还提交了42号文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及第四十六条第四、五项关于“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享有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原告的用人单位在原告工作期间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依法享有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工伤,虽已获得第三方赔偿,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同样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义务人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对于被告提出的根据42号文件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补差”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且与上述司法解释不一致,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已依法为原告核定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6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01元、伙食补助705元、鉴定费3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为其核定的该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无异议,并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可能存在的漏核项目或数额。故,无需再判决被告重新为原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可直接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意见书》部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部分撤销,并且应该直接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和第七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2020年12月3日对原告***作出编号:(2020)11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意见书》中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部分;
二、责令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6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01元、伙食补助705元、鉴定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巨
人民陪审员 邓海斌
人民陪审员 王立贵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