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9民终1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国彬,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金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西街**建工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20630894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124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陕西省蒲城县。
上诉人于国彬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庆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1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以达成和解意见为由,上诉人于国彬于2020年11月3日申请撤回一审起诉,被上诉人**、四川金庆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申请撤回一审反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于国彬提出撤回起诉、被上诉人**及四川金庆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反诉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1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于国彬撤回起诉;
三、准许**、四川金庆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29元,减半收取2,314.5元,由于国彬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四川金庆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49元,减半收取2,974.5元,由于国彬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岳 文
审判员 姚梓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