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子午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润鑫宏波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子午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终3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润鑫宏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街道建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子午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玉通巷4号3-1幢1楼1号。
法定代表人黄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成都润鑫宏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子午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午道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就本案提出上诉,但在接到法院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上诉费且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依法口头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润鑫公司起诉主张子午道公司作为案涉合同买方,承担2002353.50元货款及违约金的付款责任;并要求***根据其在《情况说明》中的担保承诺,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与润鑫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并判令***承担案涉合同付款责任,与润鑫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行使释明权。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妙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