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3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重辉,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子午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玉通巷4号3-1幢1楼1号。
法定代表人:黄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萍,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润鑫宏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街道建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子午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午道公司)、原审被告成都润鑫宏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改判子午道公司和**共同向***支付货款2002353.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子午道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人均与子午道公司形成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前期投标和材料采购由***完成,后期施工转由**完成。二、***与**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1.***没有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客观必要和意思表示;2.***没有收取过**支付的货款。三、子午道公司与**均应向***支付货款。***作为子午道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为子午道公司的工程项目采购了货物,其理应向***支付货款,而子午道公司却将全部货款(包括应向***支付的货款)支付给**,因此**应当将本属于***的货款返还。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子午道公司、润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实际上**向***共计支付283万元材料款,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认可收到**转账支付的153万元和**其它方式支付的100万元,共计收到253万元;2.一审法院认定***参照向润鑫公司的购货价款主张权利,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当以**施工后向山东两家企业购买材料的价格作为结算单价,按照此标准结算总价为2500373.50元,**超额支付了33万元,故不应当再向***支付材料款。二、***向**供应材料不足和延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22000元,其应当向**赔偿,**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损失的证据,而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和支持。针对***的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认为**关于货物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支付的153万元是***退出案涉工程,**向***支付的中介费。
子午道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一、一审法院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5310号民事判决内容一致,均认为***并非子午道公司员工,其与润鑫公司缔约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与润鑫公司在2014年9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经子午道公司事前授权和事后追认,不能视为代理子午道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与事实相符。三、一审法院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正确认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应为***,即润鑫公司与***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四、一审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正确认定子午道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并未与***形成内部承包关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11月施工完毕,并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从2014年10月至今,子午道公司共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全部的工程款164120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当再向润鑫公司支付材料款。五、**为该采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材料的真正需方,**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也应当由其双方确认材料数量和总金额。综上,子午道公司并未与润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其系***的个人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子午道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人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润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子午道公司、润鑫公司向***支付货款3002353.5元。2.判令**、子午道公司、润鑫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02353.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80376元;3.**、子午道公司、润鑫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子午道公司与阿坝州壤塘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子午道公司承包阿坝州壤塘县2014年农村公路路侧护栏建设采购项目。
2014年9月1日,子午道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阿坝州壤塘县2014年农村公路路侧护栏建设采购项目;若***项目部在生产实施过程中确需要签订有关本项目的劳务合同、材料订购合同等一切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与第三方有经济往来的合同,均应纳入公司合同管理范畴,***项目部无权私自签订。一审庭审中,子午道公司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认为基于该合同代表子午道公司和润鑫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其余的未实际履行。
2014年9月2日,***以子午道公司的名义与润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润鑫公司购买十孔普板、十孔加强板等公路路侧护栏材料,合同价款8750397元,合同约定的收货联系人为***。该合同***以子午道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未加盖子午道公司印章。
2014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润鑫公司向上述护栏项目供货,其出示的出库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货物签收人为**或**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后***与润鑫公司结算,确认润鑫公司供货共3002353.50元,已收款1000000元。
2014年10月21日,子午道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子午道公司将案涉护栏项目承包给**;承包合同价17655618.55元;**按工程中标价1.5%的比例上缴给子午道公司作为公司利润和管理费,按工程中标价1.5%的比例上缴给子午道公司作为企业所得税;**自行承担因工程施工而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自行承担盈亏。
2014年8月13日,**转账支付给***1530000元;2014年9月1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勤现金700000元用于壤塘县2014年农村公路路侧护栏建设采购项目预付材料款,该700000元款项由李勤支付至润鑫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除上述1530000元、700000元外,还支付给***600000元材料款。
一审庭审中,***陈述基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润鑫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一审案件情况变成了***作为子午道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为子午道公司承包的工程采购了货物,子午道公司应向***支付货款;子午道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应当将本属于***的货款支付给***,认为子午道公司与**均应向***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润鑫公司曾基于2014年9月2日《产品购销合同》起诉子午道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子午道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2月23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付款义务应为***而非子午道公司,在子午道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下,***无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作出驳回润鑫公司诉讼请求的(2016)川0113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书。后润鑫公司、***提出上诉,2017年11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7)川01民终531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案件中***认可除收到1530000元外,还收到**1000000元的材料款,但认为一审案涉工程由其转包给**,其收取的1530000元系**支付的中介费;同时***在(2017)川01民终5310号案件中陈述2014年9月1日支付的70万元系合同定金,是**委托李勤支付。二、2018年1月4日,润鑫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2014年9月2日《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所欠货款2052353.50元及利息,2018年3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1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的诉讼请求,现该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一审案涉项目由**组织施工,子午道公司从壤塘县财政局收取工程款后拨付给**。子午道公司陈述已拨付给**16412000元,双方账已结清,**予以认可。四、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基于***的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冻结子午道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与润鑫公司签订2014年9月2日《产品购销合同》的主体为***个人,且润鑫公司要求***支付该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亦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向润鑫公司购买十孔普板、十孔加强板等公路路侧护栏材料,后润鑫公司将***从该公司购买的上述材料送至子午道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货物由**或**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签收,但***未足额收取货款,故***在本案中有权主张货款。2017年11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5310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与润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主体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付款主体的问题。一审案件中,***在与子午道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当天出具收条收取了**支付的700000元材料预付款,该款由**的代理人李勤直接支付给润鑫公司,次日***与润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润鑫公司将***购买的货物送至一审案涉项目,由**或**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签收货物。一审法院认为,***在与润鑫公司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前收取了**支付的预付款,**向***支付预付款及收货时,并未与子午道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现有证据也无法判定**是代表子午道公司购买的一审案涉货物;故对***关于其与子午道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进行了部分履行,其为子午道公司采购了一审案涉货物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案件中与***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且子午道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故**应作为本案付款主体。
关于付款的金额问题。一审案件中***主张货款的金额为3002353.50元,因***与**之间就一审案涉货物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对于货物单价的约定,***参照其向润鑫公司的购货价款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通过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在(2016)川0113民初2264号、(2017)川01民终5310号案件中认可除收到2014年8月13日支付的1530000元外,还收到**1000000元的材料款。一审案件中***认为**支付的1530000元与一审案件无关,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述除前述付款外,还向***支付了300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应向***支付货款的金额为472353.50元(3002353.50元-1530000元-1000000元)。**收到最后一笔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对***主张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认为润鑫公司审查不严,导致其未能收到货款,要求润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认为***提供材料不及时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472353.50元及利息(以欠款472353.5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62元,由***负担29210元,**负担54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2014年9月20日杨乾勇向杨传峰转账交易明细复印件(加盖银行章),拟证明**通过其朋友杨乾勇向***指定的杨传峰转账,是**向***另外支付了30万元中的10万元。***、润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子午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主体及付款金额的确定。对此本院评议如下:本院(2017)川01民终5310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与润鑫公司签订2014年9月2日《产品购销合同》的主体为***个人,润鑫公司基于该合同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亦得到法院支持。***出具收条收取了**支付的700000元案涉货物的预付款后,***与润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润鑫公司将***购买的货物送至案涉项目工地,由**或**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签收,此时**尚未与子午道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因此向***购买案涉货物的是**,**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代表子午道公司购买的案涉货物;故本案付款主体是**。本案中,由于***和**并未就案涉货物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货物单价并无约定,***按照其向润鑫公司购货的价款主张案涉货款的金额为3002353.50元,并无不当;**关于案涉货物价款认定错误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支付的1530000元与本案无关,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主张其另向***支付了30万元,向***共计支付了283万元材料款,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53万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主体及付款金额的确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29元,由上诉人***负担34662元,由上诉人**负担84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强
审判员 毛 星
审判员 冷 雪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