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5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润鑫宏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街道建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子午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玉通巷4号3-1幢1楼1号。
法定代表人:黄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萍,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静,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重辉,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成都润鑫宏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川子午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午道公司)、原审第三人刘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曦,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序言,被上诉人子午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萍,原审第三人刘静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润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润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是《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属认定事实不清,***是代表子午道公司,合同义务人应为子午道公司。1.合同订立时,***本身就是子午道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提供了授权文件,有权代表子午道公司;2.润鑫公司提供的货物全部用于子午道公司工程,合同履行的相对方也是子午道公司,实际收货人全部是工程承包人,且第一笔货款也是工程承包人向润鑫公司支付的。3.子午道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的真实原因在于,子午道公司现将工程发包给***,后***又将工程转让给刘静,因刘静不同意支付货款,因此子午道公司拒绝支付。承包方公司内部之间的争议,不应损害善意相对方的利益。4.刘静称其向***购买钢材,但却不能提供钢材价款的相关证据,刘静代理人称***提供的钢材价格过高也说明了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可能价格未约定时就建立买卖关系。5.原判未审先定,从未释明,却在判决中载明向润鑫公司释明,程序违法。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子午道公司和刘静对润鑫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主要事实和理由:1.子午道公司和刘静为案争货物的购买人和受益人。子午道公司时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刘静为实际是施工人,对子午道公司负责,且刘静实际收取和使用了润鑫公司所供货物,子午道公司亦向刘静支付了工程款。2.子午道公司和刘静向润鑫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润鑫公司已收到的货款100万元,系子午道公司和刘静支付,其中70万元直接付给了润鑫公司,另外30万元由***转交给了润鑫公司。3.***是子午道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子午道公司授权***参加投标,取得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权。为实施所承包项目购货需要,委托***代表子午道公司与润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向润鑫公司出具了子午道公司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黄聃的身份证、与案涉工程项目相关的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以及中标通知书和政府采购合同等资料。4.即使认定***不是子午道公司代理人,也不应认定***就是买货人,依据代理规则也应由刘静承担责任。刘静称2014年8月13日向***支付了153万元材料款,明显不属实。子午道公司与业主方的政府采购合同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与刘静的内部承包合同2014年10月21日签订,***代表子午道公司与润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合同定金为100万元,刘静不可能在购销合同尚未签订的时候就支付材料款。刘静取得全部工程收入,也收了货,却未付货款,依据隐名代理规则,作为债权人也可以选择由刘静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子午道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2日,子午道公司对***的授权时间是2014年8月4日,授权期限为4天,授权事项时授权***在阿坝州公共管理交易中心办理相关事项,故***签订案涉合同时已超出了子午道公司的授权时间、授权事项,润鑫公司没有尽到注意义务。2.***与子午道公司未建立过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合作过,***也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其与润鑫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该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3.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刘静,子午道公司与刘静签订了合同,刘静与***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子午道公司并无向润鑫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
原审第三人刘静述称,1.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合同履行时间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实际生活中极有可能是先进场施工再倒签合同。案涉货物的使用人并非一定是购买人,刘静与润鑫公司无买卖关系,刘静向***购货、收货,按***要求向润鑫公司支付货款,付款方依然是***。2.润鑫公司起诉并未请求刘静承担付款义务,***若要求刘静承担付款义务应另行起诉。3.刘静与润鑫公司无任何付款义务,账已结清。
上诉人润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子午道公司支付货款205235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时止);2.判令***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1日,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子午道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子午道公司为阿坝州壤塘县2014年农村公路路侧护栏建设采购项目(下称护栏项目)的中标人,采购单位为阿坝州壤塘县交通运输局,子午道公司的联系人为***。
2014年8月4日,子午道公司向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介绍信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介绍信记载:“兹介绍我公司***等职员1人前来你处联系事宜”,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记载:“本人黄聃(姓名)系四川子午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本单位***、职员(姓名、职务)为我方阿坝州壤塘县2014年农村公路路侧护栏建设采购项目事宜的合法代表,以我方名义全权处理该项目有关事项”。
2014年8月18日,子午道公司与阿坝州壤塘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子午道公司承包护栏项目,合同总价1765.561855万元。子午道公司的合同签订人为其法定代表人黄聃。
2014年9月2日,***以子午道公司的名义与润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润鑫公司购买十孔普板、十孔加强板等公路路侧护栏材料,合同价款8750397元,合同约定的收货联系人为***。该合同***以子午道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未加盖子午道公司印章。
2014年10月21日,子午道公司与刘静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子午道公司将护栏项目承包给刘静,承包合同价17655618.55元。子午道公司的合同签订人为其法定代表人黄聃。合同第十五大条缴纳费用及方式之第三条约定,刘静按工程中标价1.5%的比例上缴给子午道公司作为公司利润和管理费,按工程中标价1.5%的比例上缴给子午道公司作为企业所得税;该大条之第五条约定,刘静自行承担因工程施工而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自行承担盈亏。
2014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润鑫公司向上述护栏项目供货,其出示的出库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货物签收人为刘静或刘静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
2014年10月30日,***以子午道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润鑫公司结算,润鑫公司供货共3002353.5元,已收款100万元。该结算加盖了润鑫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陈东红签名,***签名但未加盖子午道公司印章。
2015年4月25日,***向润鑫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本人***(身份证号:)系四川子午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子午道公司)阿坝州壤塘县2014年农村公路路侧护栏建设采购项目指定代理人。2014年9月2日,本人代表子午道公司与成都润鑫宏波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润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约875万,润鑫公司截止二O一四年十月十九日共发货价值约三佰万元的(以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日的对账单金额为准)十孔护栏板、立柱、托架等国标护栏材料。截止出具本情况说明之日,子午道公司尚欠润鑫公司货款本金2002353.5元,另有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上承诺的延期超过壹周未付款另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共计金额2052353.5元做为所欠款项本金,并自愿从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子午道公司所欠润鑫公司货款及利息应于二O一五年五月十日前结清。本人自愿为子午道公司所欠润鑫公司的货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付清为止”。
另查明,上述护栏项目由刘静组织施工,子午道公司从壤塘县财政局收取工程款后拨付给刘静。子午道公司已拨付给刘静16412000元,双方账已结清。
2014年8月13日,刘静转账支付给***153万元。刘静陈述,该款为付给***的材料款;***陈述,案涉工程由其转包给刘静,该款系刘静支付的中介费。
刘静陈述,除上述153万元外,还支付给***130万元材料款。***仅认可除153万元外,还收到刘静100万元的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润鑫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案件争议焦点为***以子午道公司的名义与润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出具情况说明及进行结算的行为能否代表子午道公司。从证据分析,***与润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出具情况说明及进行货款结算,均未加盖子午道公司的印章,上述行为亦未有子午道公司的事前授权或者事后追认,***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是认定子午道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以子午道公司职员的身份与工程发包方进行业务接洽,但子午道公司承包工程后,却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子午道公司提取管理费,***自述其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刘静,其从刘静处收取中介费153万元,上述行为与***是子午道公司职员的身份不符,在没有***与子午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子午道公司的社保缴费记录、或者***按期从子午道公司处领取工资等书证的印证下,仅凭子午道公司为承接工程需要向发包方出具的书函,而无子午道公司直接向润鑫公司出具的授权文件,不能认定***与子午道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或***有权代表子午道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润鑫公司未尽到谨慎审查注意义务,且已付货款非子午道公司直接向润鑫公司支付,润鑫公司相信***有代理权缺乏充足理由。另一方面,润鑫公司自行填写的出库单上的客户名称为***,签收人为实际承包工程的刘静及其管理人员,润鑫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将子午道公司列为合同相对人。综上,付款义务人应为***而非子午道公司,但润鑫公司诉请***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在其诉请的主债务人子午道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下,保证责任自无承担基础,故对润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成都润鑫宏波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85元,由润鑫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2014年9月2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上***的签名是否是职务行为抑或构成表见代理?
《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甲方为润鑫公司,乙方为子午道公司,落款甲方处加盖了润鑫公司公章,乙方处委托代理人一栏有***签名。对***签名行为本院作如下分析:
1.根据润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在该合同签订时向润鑫公司出具了以下材料:加盖有子午道公司公章的子午道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黄聃的身份证复印件、子午道公司向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具的介绍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从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内容可知:(1)***为子午道公司职员;(2)收件方为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3)授权事宜为阿坝州壤塘县2014年农村公路路侧护栏建设采购项目合法代表。因此,在***出具了上述材料的情况下,润鑫公司关于签订案涉合同时其认为***系子午道公司的职员的理由成立。但上述证据中并无子午道公司授权***针对案涉工程与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之外的第三方签订相关合同的内容,润鑫公司认为***与其缔约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2.润鑫公司认为2014年9月1日润鑫公司收到子午道公司转款70万元,因此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子午道公司缔约。根据润鑫公司提交的《综合理财对账单(2014年09月份)》显示,2014年9月1日从户名为李勤的账户上转账70万元到户名为李凤兰的账户上。二审中,***陈述该笔款项系合同定金,是刘静委托李勤支付的。因此,润鑫公司关于收到的70万元系子午道公司支付的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
3.2014年11月6日,子午道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聃在与润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红、***谈话时陈述:“。这个事情如果一直是蒲总做,那签了合同肯定认了。但完了后蒲总把合同拿回来,我们就和那边签合同,我一个公司不能在外面签两个合同。”由此可知,***与子午道公司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子午道公司应当持有该份合同原件,因子午道公司未能提交该份合同原件,故对润鑫公司提交的***与子午道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案涉工程建设采购项目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复印件予以采信。该份承包责任合同载明内容有:甲方给乙方配制“项目经理部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若项目部在生产实施过程中确需签订有关本项目的劳务合同、材料订购合同。等一切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与第三方有经济往来的合同,均应纳入公司合同管理范畴,项目部无权私自签订。承包责任合同还载明了经济往来合同的审核及签订程序等内容。因此,按润鑫公司陈述,其在案涉购销合同签订后才从***处取得承包责任合同,应当在知晓承包责任合同内容时要求***出具子午道公司认可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关文件,以证明案涉购销合同系***代表子午道公司签订。
4.根据黄聃的谈话内容及子午道公司、***二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并非子午道公司员工,双方系基于签订承包责任合同建立的关系。
综上,***并非子午道公司职员,其与润鑫公司缔约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因子午道公司未对案涉合同权利义务予以追认,故在润鑫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缔约时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子午道公司时,***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应为***。润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润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5元,由润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兵
审判员 徐尔双
审判员 冯帅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