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6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置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东湖北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李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兆国,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钻,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子午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玉通巷4号3-1幢1楼1号。
法定代表人:黄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凤,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州置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子午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午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置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保全费用由子午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认定错误,子午道公司丧失胜诉权,置信公司有权不予履行。一审法院己经明确双方于2016年1月6日即进行结算,案件诉讼时效即应当自当日起算,截至2019年1月6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通过2018年7月17日短信聊天即认定子午道公司与置信公司就工程支付事项进行沟通,事实上短信并非置信公司所实际持有或授权代为进行沟通,置信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关于工程支付的请求,该情况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行为,诉讼时效并未中断,子午道公司提起诉讼时间为2019年4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对置信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认定错误,对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举证责任划分错误。质保金结算与工程款结算并非同一事项,质保金结算需要对质保期间情况另行核查,即便未出现需要保修事项亦应当单独结算,单独完成结算后再行支付,而非一审法院认定“己经结算完毕”。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子午道公司不能提供质保金结算手续显然应当由子午道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不应由置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一审法院对置信公司实际尚未支付款项事实认定错误。《车位划线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由子午道公司承担全部税费且由子午道公司自行缴纳或置信公司代扣代缴。在此情况下置信公司为规范税费缴纳,代子午道公司开具发票显然为履行合同约定之行为,该部分税费应当由子午道公司依约承担。
子午道公司答辩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质保金也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款也没有进行结算,因此诉讼时效未超过。子午道公司多次找到置信公司要求结算质保金,质保期已届满案涉工程并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且交付使用,置信公司不与子午道公司办理结算而拖延质保金结算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置信公司主张质保金并未结算,应当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子午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置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27625.98元;2.判令置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7625.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5日,子午道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置信公司签订《车位划线工程合同》,约定子午道公司包工包料承包“彭州置信逸都•丹郡F区地下室车位划线工程”,并约定工程以综合包干单价方式计价,合同暂定总价241796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现场按实收方结算。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承包范围内包人工、包材料……各种税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税、费由乙方自行缴纳或甲方代扣代缴)”,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付款方式:1、本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造价的70%,经结算审计完毕后支付乙方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2、扣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进行质保金结算,结算完毕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质保金(保修期一年)。3、工程款支付采用转账支付方式,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支付工程款。支付最后一笔尾款时,须将质保金发票一并提供,支付质保金时须提供收款收据。4、工程款、质保金均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子午道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1月10日,工程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7日,子午道公司向置信公司开具金额为39267元的发票一张。2015年5月21日,置信公司代子午道公司开具金额为94662.97元的发票一张,但未向其支付工程款。2016年1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结算价211000.02元,已支付进度款39267元,工程质保金10550元,若无质量问题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应付结算尾款161183.02元。2016年2月2日,子午道公司开具金额为171733.02元的发票一张。2018年7月17日、2019年1月24日,子午道公司工作人员与置信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协商工程款支付事项。2019年4月18日,子午道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置信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子午道公司与置信公司签订的《车位划线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子午道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置信公司支付子午道公司工程造价的70%,经结算审计完毕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工程款支付采用转账支付方式,子午道公司应向置信公司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置信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工程款。子午道公司与置信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月6日起算。2018年7月17日、2019年1月24日,子午道公司工作人员与置信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协商工程款支付事项,子午道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置信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第一、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合同第十二条付款方式约定,置信公司应于结算审计完毕后支付95%的工程款,子午道公司与置信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子午道公司亦向置信公司提供了全部工程款发票,置信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第二、案涉工程质保期满,置信公司未举证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第十二条付款方式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进行质保金结算,结算完毕且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质保金。2016年1月6日子午道公司与置信公司结算时,已经确认质保期于2015年12月10日到期,一审庭审中置信公司陈述本案诉讼前未发现案涉工程需要保修。第三、子午道公司与置信公司完成质保金结算。2016年1月6日,子午道公司与置信公司结算时,质保期已经届满,且双方确认质保金为10550元,无质量问题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双方结算时间晚于质保期满时间,且结算时双方对质保金的金额已经确认,足以证实双方对质保金进行了结算。置信公司抗辩子午道公司未办理质保金手续,但未举出反证,亦未明确质保金手续的内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对置信公司所提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置信公司已付工程款是否包含4165.17元的问题。第一、由子午道公司提供发票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约定,子午道公司包工包料、包税费承包案涉工程,税费由子午道公司自行缴纳或置信公司代扣代缴。该条对双方缴纳税费的方式约定不明,而合同第十二条付款方式约定,子午道公司须向置信公司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置信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工程款,该条已经明确由子午道公司向置信公司提供发票。第二、双方没有由置信公司代开发票的商业惯例。置信公司第一次和第二次支付工程款,均没有为子午道公司代开发票,说明双方不存在代开发票的商业惯例。置信公司抗辩一直由其代子午道公司代开发票,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对置信公司所提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子午道公司未委托置信公司代开发票也不知晓代开发票一事。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子午道公司委托过置信公司代开发票,置信公司代开发票后既未向子午道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未通知子午道公司已经代开发票,置信公司代开发票的损失不应当由子午道公司承担。关于置信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的问题。合同第十二条第4点约定“工程款、质保金均不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双方约定工程款及质保金不计利息,子午道公司请求置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置信公司已付工程款85101.81元,尚欠125898.19元未付,对子午道公司请求置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25898.1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置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置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子午道公司工程款125898.19元;二、驳回子午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置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置信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置信公司提交代开发票申请表,拟证明第一次金额为39267元的发票也是置信公司代开,而非子午道公司所开具。子午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9日,置信公司向子午道公司转账支付37539.23元,2014年11月24日置信公司向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申请代子午道公司开具发票,代开发票金额为39267元,缴纳税金1727.77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7月17日、2019年1月24日,子午道公司工作人员与手机号码131××××8699联系协商工程款支付事项,置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该号码持有人系置信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点:一、子午道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置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三、置信公司代开发票产生的税费4165.17元是否应计入已付款?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置信公司上诉认为2018年7月17日短信聊天记录不能说明子午道公司与置信公司就工程支付事项进行沟通,该手机号码持有人虽然是置信公司工作人员,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其有权就案涉合同进行洽谈,且子午道公司应通过正式的书面形式提出请求,故诉讼时效并未中断。对此,本院认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并未规定当事人必须以书面方式主张权利,子午道公司通过短信方式向置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张权利亦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故置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子午道公司并未对质保金利息提出上诉,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由于质保金的总额已经确定,在诉讼中置信公司也确认未发现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有质保维修事宜发生,故即使置信公司主张本案诉讼前双方并未就应付质保金办理结算手续的理由成立,双方也已通过诉讼程序对质保金进行了结算,一审判决确定置信公司支付全部质保金10550元并无不当。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合同第三条“税费由子午道公司自行缴纳或置信公司代扣代缴”仅约定了可以由置信公司代扣代缴税费。虽然2014年11月24日置信公司代开金额39267元的发票,子午道公司亦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认为双方已经就未来均由置信公司代开发票达成合意或形成交易习惯。2015年5月21日置信公司代子午道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4662.97元的发票后应及时通知子午道公司,但无证据证明置信公司代开发票后通知了子午道公司,也没有子午道公司委托置信公司代开发票的证据。且双方在2016年1月6日的结算中对39267元发票对应的代扣税款进行了确认,却未对94662.97元发票的代缴税费进行确认,在此情况下,子午道公司自行缴纳剩余税费符合合同约定,置信公司主张税金4165.17元应在工程款中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置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彭州置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李 玲
审 判 员 何广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袁龙飞
书 记 员 毛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