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3民初284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子午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玉通巷4号3-1幢1楼1号。
法定代表人:黄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萍,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重辉,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润鑫宏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街道建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子午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午道公司)、**、成都润鑫宏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胡序言、被告子午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岳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重辉、被告润鑫宏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2353.5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
3002353.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8037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子午道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阿坝攘塘县2014年农村公路路侧护栏建设采购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被告**施工。二被告称是向原告购买了公路路侧护栏材料,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瑞鑫宏波公司审查不严,导致原告未能收到货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子午道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该诉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案涉工程子午道公司曾和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是没有实际履行合同;2、案涉工程施工前,子午道公司和原告解除了合同并收回了合同原件,后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完成了该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子午道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3、子午道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支付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向**提供材料,原告与**之间建立材料买卖关系;2、原告不能依据和润鑫公司之间约定的单价,向**主张权利;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4、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不是***;5、原告向**提供材料不及时,给**造成了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鑫公司辩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代表子午道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款交付于子午道公司中标的壤塘县公路项目,润鑫公司将货物交付到了案涉项目,润鑫公司是案涉货物的权利方,至今还有200万元货款没有收回,原告起诉润鑫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依据,润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银行回单、收条、(2016)川0113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5310号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8日,子午道公司与阿坝州壤塘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子午道公司承包阿坝州壤塘县2014年农村公路路侧护栏建设采购项目。
2014年9月1日,子午道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阿坝州壤塘县2014年农村公路路侧护栏建设采购项目;若***项目部在生产实施过程中却需要签订有关本项目的劳务合同、材料订购合同等一切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与第三方有经济往来的合同,均应纳入公司合同管理范畴,***项目部无权私自签订。庭审中,子午道公司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认为基于该合同代表子午道公司和润鑫宏波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其余的未实际履行。
2014年9月2日,***以子午道公司的名义与润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润鑫公司购买十孔普板、十孔加强板等公路路侧护栏材料,合同价款8750397元,合同约定的收货联系人为***。该合同***以子午道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未加盖子午道公司印章。
2014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润鑫公司向上述护栏项目供货,其出示的出库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货物签收人为**或**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后***与润鑫公司结算,确认润鑫公司供货共3002353.50元,已收款1000000元。
2014年10月21日,子午道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子午道公司将案涉护栏项目承包给**;承包合同价17655618.55元;**按工程中标价1.5%的比例上缴给子午道公司作为公司利润和管理费,按工程中标价1.5%的比例上缴给子午道公司作为企业所得税;**自行承担因工程施工而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自行承担盈亏。
2014年8月13日,**转账支付给***1530000元;2014年9月1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勤现金700000元用于壤塘县2014年农村公路路侧护栏建设采购项目预付材料款,该700000元款项由李勤支付至润鑫公司。庭审中,**陈述除上述1530000元、700000元外,还支付给***600000元材料款。
庭审中,***陈述基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润鑫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本案情况变成了***作为子午道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为子午道公司承包的工程采购了货物,子午道公司应向***支付货款;子午道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应当将本属于***的货款支付给***,认为子午道公司与**均应向***支付货款。
另查明,一、润鑫公司曾基于2014年9月2日产品购销合同起诉子午道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子午道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2月23日,本院审理认为付款义务应为***而非子午道公司,在子午道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下,***无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作出驳回润鑫公司诉讼请求的(2016)川0113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书。后润鑫公司、***提出上诉,2017年11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7)川01民终531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认可除收到1530000元外,还收到**1000000元的材料款,但认为案涉工程由其转包给**,其收取的1530000元系**支付的中介费;同时***在(2017)川01民终5310号案件中陈述2014年9月1日支付的70万元系合同定金,是**委托李勤支付。二、2018年1月4日,润鑫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2014年9月2日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所欠货款2052353.50及利息,2018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8)川011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案涉项目由**组织施工,子午道公司从壤塘县财政局收取工程款后拨付给**。子午道公司陈述已拨付给**16412000元,双方账已结清,**予以认可。四、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基于***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子午道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
本院认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与润鑫公司签订2014年9月2日产品购销合同的主体为***个人,且润鑫公司要求***支付该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亦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向润鑫公司购买十孔普板、十孔加强板等公路路侧护栏材料,后润鑫公司将***从该公司购买的上述材料送至子午道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货物由**或**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签收,但***未足额收取货款,故***在本案中有权主张货款。2017年11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5310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与润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主体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付款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在与子午道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当天出具收条收取了**支付的700000元材料预付款,该款由**的代理人李勤直接支付给润鑫公司,次日***与润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润鑫公司将***购买的货物送至案涉项目,由**或**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签收货物。本院认为,***在与润鑫公司签署购销合同前收取了**支付的预付款,**向***支付预付款及收货时,并未与子午道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现有证据也无法判定**是代表子午道公司购买的案涉货物;故对***关于其与子午道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进行了部分履行,其为子午道公司采购了案涉货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与***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且子午道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故**应作为本案付款主体。
关于付款的金额问题。本案中***主张货款的金额为3002353.50元,因***与**之间就案涉货物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对于货物单价的约定,***参照其向润鑫公司的购货价款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在(2016)川0113民初2264号、(2017)川01民终5310号案件中认可除收到2014年8月13日支付的1530000元外,还收到**1000000元的材料款。本案中***认为**支付的1530000元与本案无关,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述除前述付款外,还向***支付了300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应向***支付货款的金额为472353.50元(3002353.50元-1530000元-1000000元)。**收到最后一笔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对***主张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认为润鑫公司审查不严,导致其未能收到货款,要求润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为***提供材料不及时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72353.50元及利息(以欠款472353.5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62元,由原告***负担29210元,被告**负担54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先
人民陪审员 刘 薇
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谭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