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3民初2264号
原告:成都润鑫宏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街道建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子午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玉通巷4号3-1幢1楼1号。
法定代表人:黄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萍,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重辉,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都润鑫宏波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润鑫公司)与被告四川子午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子午道公司)、被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润鑫公司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曦,被告子午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岳萍,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胡序言,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韩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子午道公司支付货款2052353.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9月2日,子午道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内部承包人***以子午道公司的名义与润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子午道公司向润鑫公司购买十孔普板、十孔加强板等货物,合同总金额8750397元。合同签订后,润鑫公司向子午道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向润鑫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子午道公司欠货款2052353.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子午道公司和***未付欠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子午道公司辩称:***不是子午道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子午道公司也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案涉工程系子午道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由**负责工程材料的采购。工程完工后,子午道公司已付清**的工程款,不应再向润鑫公司支付材料款。
被告***辩称:***是以子午道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润鑫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保证人身份向润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付款主体是子午道公司。子午道公司与**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是代表子午道公司签收的货物,子午道公司是受益人,本案付款责任应由子午道公司承担。若子午道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则保证责任的基础不存在,***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人**述称:**从子午道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工程发生的材料、劳务、施工机械、安全文明设施等费用均由**负担。工程完工后,子午道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41.20万元,双方账已结清。***从润鑫公司处拿材料,转手卖给**,**已向***支付材料款283万元。***供应的材料单价过高,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工期延误,***应与**公平核算后再确定实际欠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介绍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发货清单、情况说明、内部承包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借条、录音资料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1日,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子午道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子午道公司为阿坝州壤塘县2014年农村公路路侧护栏建设采购项目(下称护栏项目)的中标人,采购单位为阿坝州壤塘县交通运输局,子午道公司的联系人为***。
2014年8月4日,子午道公司向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介绍信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介绍信记载:“兹介绍我公司***等职员1人前来你处联系事宜”,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记载:“本人黄聃(姓名)系四川子午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本单位***、职员(姓名、职务)为我方阿坝州壤塘县2014年农村公路路侧护栏建设采购项目事宜的合法代表,以我方名义全权处理该项目有关事项”。
2014年8月18日,子午道公司与阿坝州壤塘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子午道公司承包护栏项目,合同总价1765.561855万元。子午道公司的合同签订人为其法定代表人黄聃。
2014年9月2日,***以子午道公司的名义与润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润鑫公司购买十孔普板、十孔加强板等公路路侧护栏材料,合同价款8750397元,合同约定的收货联系人为***。该合同***以子午道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未加盖子午道公司印章。
2014年10月21日,子午道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子午道公司将护栏项目承包给**,承包合同价1765.561855万元。子午道公司的合同签订人为其法定代表人黄聃。合同第十五大条缴纳费用及方式之第三条约定,**按工程中标价1.5%的比例上缴给子午道公司作为公司利润和管理费,按工程中标价1.5%的比例上缴给子午道公司作为企业所得税;该大条之第五条约定,**自行承担因工程施工而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自行承担盈亏。
2014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润鑫公司向上述护栏项目供货,其出示的出库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货物签收人为**或**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
2014年10月30日,***以子午道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润鑫公司结算,润鑫公司供货共3002353.50元,已收款100万元。该结算加盖了润鑫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陈东红签名,***签名但未加盖子午道公司印章。
2015年4月25日,***向润鑫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本人***(身份证号:×)系四川子午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子午道公司)阿坝州壤塘县2014年农村公路路侧护栏建设采购项目指定代理人。2014年9月2日,本人代表子午道公司与成都润鑫宏波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润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约875万,润鑫公司截止二0一四年十月十九日共发货价值约三佰万元的(以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的对账单金额为准)十孔护栏板、立柱、托架等国标护栏材料。截止出具本情况说明之日,子午道公司尚欠润鑫公司货款本金2002353.5元,另有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上承诺的延期超过壹周未付款另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共计金额2052353.5元做为所欠款项本金,并自愿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子午道公司所欠润鑫公司货款及利息应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日前结清。本人自愿为子午道公司所欠润鑫公司的货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付清为止”。
另查明,上述护栏项目由**组织施工,子午道公司从壤塘县财政局收取工程款后拨付给**。子午道公司陈述已拨付给**1641.20万元,双方账已结清,**当庭予以认可。
2014年8月13日,**转账支付给***153万元。**陈述,该款为付给***的材料款;***陈述,案涉工程由其转包给**,该款系**支付的中介费。
**陈述,除上述153万元外,还支付给***130万元材料款。***仅认可除153万元外,还收到**100万元的材料款。
庭审中,***出示其与子午道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复印件,该合同记载,子午道公司将护栏工程承包给***,合同价1765.561855万元,合同内容与**与子午道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一致。***解释,因其将工程转包给了**,**与子午道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故子午道公司收回***与子午道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经质证,润鑫公司对该合同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子午道公司和**的诉讼代理人对合同复印件均不予认可。
本案诉讼过程中,法庭向润鑫公司释明:原审认定与润鑫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并判令***承担付款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并非润鑫公司主张的保证责任,润鑫公司对诉讼请求是否作相应变更?润鑫公司明确表示: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要求子午道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要求***基于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润鑫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以被告子午道公司的名义与润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出具情况说明及进行结算的行为能否代表子午道公司。从本案证据分析,***与润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出具情况说明及进行货款结算,均未加盖子午道公司的印章,上述行为亦未有子午道公司的事前授权或者事后追认,***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是认定子午道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以子午道公司职员的身份与工程发包方进行业务接洽,但子午道公司承包工程后,却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子午道公司提取管理费,***自述其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其从**处收取中介费153万元,上述行为与***是子午道公司职员的身份不符,在没有***与子午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子午道公司的社保缴费记录、或者***按期从子午道公司处领取工资等书证的印证下,仅凭子午道公司为承接工程需要向发包方出具的书函,而无子午道公司直接向润鑫公司出具的授权文件,不能认定***与子午道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或***有权代表子午道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润鑫公司未尽到谨慎审查注意义务,且已付货款非子午道公司直接向润鑫公司支付,润鑫公司相信***有代理权缺乏充足理由。另一方面,润鑫公司自行填写的出库单上的客户名称为***,签收人为实际承包工程的**及其管理人员,润鑫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将子午道公司列为合同相对人。综上,本案付款义务人应为***而非子午道公司,但润鑫公司诉请***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在其诉请的主债务人子午道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下,保证责任自无承担基础,故对润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润鑫宏波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85元,由原告成都润鑫宏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薇
人民陪审员 沈文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景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