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3227民初8号
原告*某某。
被告四川子午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玉通巷4号3-1幢1楼1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诉被告四川子午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以还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某某承担。
审判员 薛畯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