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3227民初34号
起诉人:**能,男,侗族,1958年8月5日出生,现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2019年1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194,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川子午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派***与我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小金县汗牛路乡道安保安装波形护栏施工合同书,并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资,我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10天完成工程项目,被告应付我劳动工资194,800.00元。2015年11月6日工程经小金县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工资,经我多次催讨,二被告仍然没有支付我的劳动工资,现起诉人依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以追索劳动报酬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起诉人**能起诉请求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赔偿,属于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能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前提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于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 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