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1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国民,男,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四川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32724569。

法定代表人:向源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颜高华,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审第三人:李国军,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颜高华、李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20)川0811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1179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理由:2016年10月,被上诉人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昭化区农建办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承建昭化区原大朝乡何家沟二号桥工程建设项目,该公司法人代表向源海找到上诉人帮其找工地和材料员,并照管该工地,在此期间鑫晨公司与案外人民发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并向上诉人支付338450元要求上诉人帮其支付民工工资,2018年2月12日被上诉人鑫晨公司向业主昭化区农建办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引发本案诉讼。上诉人仅仅是鑫晨公司聘请的临时负责人,也是以鑫晨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上诉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效力应由被上诉人鑫晨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仅根据给上诉人打了一笔款就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施工方,但2018年2月12日,鑫晨公司单方向业主昭化区农建办书面申请终止合同难以作出合理解释。

***答辩称,无论上诉人还是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均无异议,实际它们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建设过程中都是上诉人在组织施工,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都是上诉人自行负责,公司未派人到场,涉案砂石买卖也是***与上诉人商议。

颜高华、李国军未提交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19990.00元,并从2017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6年10月,被告鑫晨公司与昭化区农建办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建昭化区原大朝乡何家沟二号桥工程建设项目,由被告***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行施工。因付款手续问题,2017年8月15日,被告鑫晨公司与案外人民发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由该公司向鑫晨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付款,代发劳务工资。同年10月25日,项目业主方向鑫晨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91093.00元,同月27日,鑫晨公司向民发公司支付了350000.00元;同月30日,民发公司以民工工资的名义向***支付了338450.00元。2018年2月12日,鑫晨公司向业主昭化区农建办书面申请终止建设施工合同,同年3月30日,昭化区农建办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项目工程建设中,原告***经原朝阳乡柏杨村村委会介绍,组织车辆为该项目工地供应砂石,价格为:河沙120元/方,碎石85元/方,连砂70元/方。第三人颜高华、李国军受被告***雇佣,先后在项目工地接收材料并出具单据,单据显示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颜高华共收到原告供应的沙101.1方,石头219方,价值为30747元;2017年5月20日,李国军出具收条,显示2017年2月28日至4月20日期间,共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107173.00元的砂石。期间,原告在李国军处借支了20000.00元。2018年,原告组织的车主之一余秀梅,电话中向***讨要货款时,***认可此项目工程是自己在做,答应为其结账,并指派李彬(即李国军)向其出具条据。另,结算条据中的“李彬”与第三人李国军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涉案项目工地供应砂石,***雇请的现场收方及管理人员颜高华、李国军收货后出具了相应的条据,应视为原告与***以实际行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砂石后,被告***应及时结清货款,因其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货款的数额,从能够确认的证据显示,共计137920.00元,扣除已借支的20000.00元,还应支付11792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而***指派李彬出具的结算收条中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即应当认定***在结算的同时支付货款,故被告***应从2017年5月21日至付清为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晨公司对本案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同具有相对性,从全案证据来看,原告与鑫晨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订立合同的行为合意,被告公司亦未具体实施工程,工程项目实际由被告***组织实施,故本案中的合同关系对应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792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117920.00元为基数,2017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向案涉工地供应砂石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显示购买砂石方应付货款的《收款收据》上为第三人颜高华、李国军,该二人为上诉人雇请的事实应无异议。

上诉人称***的砂石款应由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但,没有证据证明颜高华、李国军是受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购砂,也没有证据证明颜高华、李国军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对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故根据债的相对性,由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依据不足。上诉人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可根据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及其他证据另行与该公司结算。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茂  中

审 判 员 徐  小  雁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骁

书 记 员 康小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