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11民初63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四川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向源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珞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国民,男,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由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东华村推荐。

第三人:***,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第三人:***,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晨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思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被告鑫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珞凌,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思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绪宝、向贵江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被告鑫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19990.00元,并从2017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鑫晨公司承建了广元市昭化区大朝乡何家沟二号桥工程的建设项目,并于2016年10月与业主单位广元市昭化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昭化区农建办)签订了《昭化区大朝乡何家沟二号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二号桥建工合同》),约定该项目由鑫晨公司自行采购材料并支付货款,并指定***为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该项目供应砂石,同年12月中旬起,原告组织车辆向该项目供货,第三人***及***作为项目现场工作人员收货后出具了收据,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已向被告方借支20000元,其余货款被告方至今未予支付。另,2017年5月,鑫晨公司因内部纠纷导致该项目停工并撤离了工地,2018年3月,鑫晨公司书面申请终止了《二号桥建工合同》。故原告诉请法院支持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鑫晨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我公司与其达成过口头协议;***、***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在中标涉案工程后,从未参与该工程的任何管理,而是由***实际施工,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均由其负责,故***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在供货后三年多才提起诉讼,有虚假诉讼之嫌。

被告***辩称,原告向涉案项目供应砂石属实,第三人收方后出具的票据及清单也是属实的,但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涉案工程系鑫晨公司中标,我是受该公司指派,负责组织人员及材料进行施工,故应由鑫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述称,我是熟人介绍到涉案项目工地工作,负责收材料和守夜,工作了一个多月,期间原告送来的砂石是我签收的,我走以后是李彬(即***)负责签收的,我们都受雇于***。故我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被告鑫晨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系公安机关依法颁发,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本院(2019)川0811民初896号民事裁定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5月起诉被告鑫晨公司,后撤诉。被告鑫晨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缺乏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裁定书系本院依法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定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涉及***的条据28张,李彬出具的收条及其附件10张,原告自书的单据1张。旨在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货款的数额。被告鑫晨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我公司并没有***、李彬二人,条据也没有公司盖章确认,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且有些收款收据上有改动的痕迹;被告***在庭审中对第三人出具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自己出具的条据没有异议,其他的不清楚。本院认为,***对其出具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庭审陈述中对其指派人员出具的条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第三人出具的条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自书的条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二号桥建工合同》及终止合同申请各1份。旨在证明,何家沟二号桥由被告鑫晨公司承建,约定由鑫晨公司负责采购材料并支付货款,且不得转包或分包工程;2018年3月12日,该合同已由鑫晨公司单方面申请终止的事实。被告鑫晨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鑫晨公司签订或出具,其真实性鑫晨公司并无异议,故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何家沟二号桥停工照片1张。旨在证明,何家沟二号桥停工时的情况。被告鑫晨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与绵阳民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发公司),对该公司将工程转交***施工并不知情。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照片拍摄反映内容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并无直接关联,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案件讼争事实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的广元市昭化区朝阳乡柏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旨在证明,已向涉案工程供应了砂石,但至今未结清货款。被告鑫晨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村委会不能代表我公司,也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超越职权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的经办人系介绍原告为涉案项目供应砂石的人员,本院亦进行了核实,其内容与当事人的陈述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

7.原、被告提交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劳务派遣服务开具发票所需资料、银行业务回单、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绵阳商业银行城西支行交易流水各1份。原告旨在证明,鑫晨公司将何家沟二号桥工程转包给***,***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鑫晨公司旨在证明,本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而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与民发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转交***实际施工,由***负责所有的人工、材料及机械费用;业主单位将工程款拨付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了民发公司,该公司扣除税费后全部转付与***。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告与被告鑫晨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被告***对涉及其转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提交的证人余某与***及***的通话录音光碟1张,及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旨在证明,鑫晨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均受雇于***。被告鑫晨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录音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录音内容亦能反映***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原告向该工地供货,也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自己的录音予以认可,其他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的通话录音及出庭作证证言经通话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9.被告鑫晨公司提交的终止合同《申请》、《关于解除××朝乡××号桥所建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关于解除××朝乡××号桥所建工程施工合同的请示》各1份。旨在证明,涉案工程由我公司中标,由于***因工程难做而中途退场,业主单位终止与我公司的施工合同,后续工程由业主自己组织施工完成。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看出是否终止合同。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分别由涉案工程中标公司及业主单位出具,反映的内容与当事人的陈述吻合,故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10.本院依职权对广元市昭化区原朝阳乡柏杨村村委会主任居太高、村支部书记刘毅,民发公司股东梁建军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鑫晨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该公司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前列询问笔录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内容与当事人陈述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被告鑫晨公司与昭化区农建办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建昭化区原大朝乡何家沟二号桥工程建设项目,由被告***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行施工。因付款手续问题,2017年8月15日,被告鑫晨公司与案外人民发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由该公司向鑫晨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付款,代发劳务工资。同年10月25日,项目业主方向鑫晨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91093.00元,同月27日,鑫晨公司向民发公司支付了350000.00元;同月30日,民发公司以民工工资的名义向***支付了338450.00元。2018年2月12日,鑫晨公司向业主昭化区农建办书面申请终止建设施工合同,同年3月30日,昭化区农建办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项目工程建设中,原告***经原朝阳乡柏杨村村委会介绍,组织车辆为该项目工地供应砂石,价格为:河沙120元/方,碎石85元/方,连砂70元/方。第三人***、***受被告***雇佣,先后在项目工地接收材料并出具单据,单据显示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共收到原告供应的沙101.1方,石头219方,价值为30747元;2017年5月20日,***出具收条,显示2017年2月28日至4月20日期间,共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107173.00元的砂石。期间,原告在***处借支了20000.00元。2018年,原告组织的车主之一余某,电话中向***讨要货款时,***认可此项目工程是自己在做,答应为其结账,并指派李彬(即***)向其出具条据。另,结算条据中的“李彬”与第三人***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涉案项目工地供应砂石,***雇请的现场收方及管理人员***、***收货后出具了相应的条据,应视为原告与***以实际行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砂石后,被告***应及时结清货款,因其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货款的数额,从能够确认的证据显示,共计137920.00元,扣除已借支的20000.00元,还应支付11792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而***指派李彬出具的结算收条中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即应当认定***在结算的同时支付货款,故被告***应从2017年5月21日至付清为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晨公司对本案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从全案证据来看,原告与鑫晨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订立合同的行为合意,被告公司亦未具体实施工程,工程项目实际由被告***组织实施,故本案中的合同关系对应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792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117920.00元为基数,2017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思思

人民陪审员  刘绪宝

人民陪审员  向贵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