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市***小垭中心学校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3640号

原告:**,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199号银泰中心二号楼17号楼1704—1706号。

法定代表人:吴秋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阆中市***小垭中心学校,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小垭子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雄,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该校教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晨公司)、阆中市***小垭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小垭学校)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小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运费99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鑫晨公司在承建被告小垭学校住宅楼过程中,欠原告材料运费9900元并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鑫晨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小垭学校辩称,被告小垭学校2014年3月开始修建房屋,通过公开招标,中标公司是被告鑫晨公司,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合同不是与小垭学校签订的,运输款项应该找被告鑫晨公司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鑫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秀与被告小垭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被告鑫晨公司及其法人的印章。在被告鑫晨公司修建被告小垭学校工程过程中,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市小垭学校项目部要求原告运输砂石并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格式化收据一张,其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5年7月18日,收到欠**运费,同意支付,金额(大写)玖仟玖佰元¥9900,出纳杨义菊”并加盖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市小垭学校项目部印章。后该项目部未向原告支付砂石运费,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资金利息。

上述事实,有收据、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鑫晨公司承建的被告小垭学校建设工程运输砂石,有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市小垭学校项目部出具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收据为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该项目部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条据载明所欠运费9900元,表明该项目部欠原告运费。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市小垭学校项目部作为被告鑫晨公司为修建被告小垭学校建设工程所组建的机构,其为建设被告鑫晨公司承建的被告小垭学校建设工程所欠运费理应由被告鑫晨公司承担。故,被告鑫晨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99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无明确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小垭学校虽系该工程的发包方,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小垭学校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9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鑫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跃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柯懿洋